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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陆某乙、广西长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广西长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西南宁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陆某乙、广西长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久运输公司)、广西南宁市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解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久运输公司、解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桂x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东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段时,适有陆某乙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但因驾驶人陆某乙未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而当时正值晚上时候,光线昏暗,前方又有车辆开大灯驶过,原告不能看清前方停放故障车辆,致使桂x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某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桂x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1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了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被告陆某乙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

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陆某乙所有,该车挂靠单位为长久运输公司,车属被告解放运输公司。该车于2009年12月7日由长久运输公司向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1年,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面部开放性裂伤;3、左侧额骨骨折并气颅;4、左眼球破裂;5、左眼上睑裂伤;6、上颌骨骨折;7、上颌牙龈裂伤;8、腭部裂伤。2011年2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眼球缺失;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2.5cm,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某、头某、耳鸣等,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目前治疗虽然已经结束,但脸上留下了疤,左眼球缺失,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上很大的痛苦。为了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需要面部整容,安装假眼等后续治疗。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x.7元、营养费1000元、护某43.4元/天×21天=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误工费43.4元/天×133元=6162.8元、财物损失165元、精神损失费x元、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20年×(40%+8%)=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整容费用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7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整容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乙按责任承担,应该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40%的责任即9051元;被告长久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解放运输公司是车属单位,应当与被告陆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陆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车属被告解放运输公司。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长久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某部等挫裂伤、眼球破裂、上颌骨骨折等损伤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疾病证明书,证明医师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残疾赔偿金算到定残之日。

5、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6、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费用7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主要是原告,赔偿责任应按80%和20%比例划分,由原告自己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期间加上三个月的全休时间共111天,不认可133天;交强险的规定并不包括鉴定费,所以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是多等级伤残,根据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提高8%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整容费的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调整为2000元较为合适。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陆某乙答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陆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刹车不合格,没有年检,且原告又是酒后未戴安全帽驾车,正是以上四种原因才导致原告摩托车撞上被告的货车,造成原告伤残,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60%和4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残疾程度因程序问题,被告暂不认可构成七级和十级,以重新评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对事故也有重大过错,抚慰金应当减少;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票据。被告陆某乙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陆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长久运输公司和被告解放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陆某乙、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9时,原告陆某甲未戴安全头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东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800m路段时,适有被告陆某乙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发生故障,停靠于桂x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前方道路右侧。因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驾驶人陆某乙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而原告陆某甲夜间驾车没有充分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桂x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某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桂x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陆某甲、陆某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1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甲未戴安全头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车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甲于当日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陆某甲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用x.7元,出入院诊断均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面部开放性裂伤;3、左侧额骨骨折并气颅;4、左眼球破裂;5、左眼上睑裂伤;6、上颌骨骨折;7、上颌牙龈裂伤;8、腭部裂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到五官科诊治。

2011年2月28日,原告陆某甲自行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某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被告陆某乙以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某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陆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原告陆某甲庭审中主张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被告陆某乙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解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某乙,该车挂靠于被告长久运输公司。被告长久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24日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长久运输公司更名为解放运输公司。

庭审中,原告陆某甲主张护某和误工费按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长久运输公司、解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事故的责任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陆某甲自行承担70%,被告陆某乙承担30%。根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陆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7元,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原告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财物损失费16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护某x元/年÷365天×21天=1015.6元,原告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按133天计算,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住院21天+全休90天),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111天=5368元;6、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建议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应计算为4543元/年×20年×(40%+10%)=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的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9、整容费x元,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残,确实给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11、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陆某乙的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投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第某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5368元、护某101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16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元;医疗费不足部分4787.7(x.7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5627.7元,由被告陆某乙按30%的比例赔偿,即5627.7元×30%=1688.3元。被告长久运输公司是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该公司在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期间更名为解放运输公司,因此应由解放运输公司对被告陆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5368元、护某101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16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元;

二、被告陆某乙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5627.7元×30%=1688.3元,被告广西南宁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867元,被告陆某乙负担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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