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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滕某诉被告郑某、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系辽阳市烟台煤矿服务公司青年三井主任。

原告: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系灯塔市X镇矾盛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纪清君,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辽x轿车司机。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辽x轿车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X号水月翰宫小区A公建7-1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镇X镇市X镇X街,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X-X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缺席)。

原告付某、滕某诉被告郑某、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滕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告郑某、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滕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0年6月16日20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辽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略)东侧,超车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付某驾驶的辽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原告付某、滕某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6月19日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付某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某、胰尾挫裂伤等,住院110天,花去医药费x.80元;滕某诊断为脑挫伤、脑内出血、头皮血肿等,住院41天,花去医药费x.37元。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滕某无责任。被告高某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7元,伙食补助费7550元,护理费6900元(124+62),误工某x元(x.30元/270天+3648.7元/6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30元,鉴定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7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郑某、高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我没有超车撞原告,而是原告反道行驶撞的我。

被告高某辩称:我是该车车主,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100%赔偿。我已给原告支付某药费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照国家医疗保险条例进行赔偿,甲类药全额赔偿。误工某需要误工某明、工某,护理费需要护理人员的误工某明、工某。伙食补助费依照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出差补助进行赔偿。我与被告方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关系。赔偿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系辽x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郑某系该车司机。2010年6月16日20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辽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略)东侧,超车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付某驾驶的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滕某在事故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付某住院治疗4天,于2010年6月19日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乙状结肠挫裂伤、小肠多发挫伤、小肠素膜多发挫伤、脾某、胰尾挫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头外伤、胸外伤、左小腿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106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7天,共发生医药费x.40元;原告滕某于2010年6月17日0时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挫裂、脱离伤、囊肿形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内血肿、头皮血肿、额及鼻脊擦皮伤等,住院3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2天,发生医药费x.37元。被告高某已给付某告付某、滕某医药费x元。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滕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付某、滕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付某系辽阳市烟台煤矿服务公司青年三井主任,月工某5000元,滕某系灯塔市X镇矾盛小学教师,月工某1280元。原告付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某鹏和儿媳王某松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某,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滕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朋友刘沛复、李某清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发生交通费200元。经原告付某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6日做出辽中法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付某脾某除的后果评为八级残,乙状结肠部分切除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残,横结肠、胰尾修补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付某支付某定费930元,鉴定交通费240元。

再查,被告高某的肇事车辆辽x灰色夏利出租车于2006年10月18日挂靠于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每月交纳150元管理费。辽x夏利出租车以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工某、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滕某无责任,应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付某请求的医药费中,有145.40元系药房购药小票,不是正规医疗收据,不能认定。原告付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某可以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即2011年4月25日,计315天。原告滕某的误工某依据其住院天数39天,出院休息三周合计60天计算误工某。原告付某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根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滕某的护理人员无固定工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根据辽宁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8元/年计算。原告付某、滕某要求给付某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事业单位一般工某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合理,鉴定交通费240元合理。鉴定费93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确实是原告付某实际支出,且加盖有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公章,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付某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付某的伤残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等级系数35%计算。原告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应适当给付6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高某垫付某医药费x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某被告高某。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滕某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7元,误工某x.20元(5000元/月÷21.75天×315天+1280元/月÷21.75天×60天),护理费6692.72元[x元/年÷365天×(10×2+100)+6908元/年÷365天×(7×2+32)],伙食补助费2235元(15元/天×110天+15元/天×39天),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6908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6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滕某x元,余款x.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给付某告付某、滕某x.5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某告高某垫付某医药费x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鉴定费93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曾庆成

代理审判员曹凯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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