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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XX、赵XX、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李XX。

被告赵XX。

被告付XX。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被告李XX、赵XX、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赵XX、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信社诉称:2008年12月2日,借款人李XX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赵XX、付XX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赵XX、付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借款人李XX因扩大养殖需要向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该笔借款由赵XX、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贷款后,清还利息至2009年12月5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郾城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所以被告李XX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因合同约定被告赵XX、付XX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赵XX、付XX对李XX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6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赵XX、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平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朱拴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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