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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漯河源汇支行不服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漯河源汇支行。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以下简称装修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卢银娣,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第三人装修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3日,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了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房屋坐落: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营宿楼,丘(地)号:20,产别:全民单位自管公某,幢号:11,房号:1,房屋总层数:X层,所在层数:X层,建筑面积:179.02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

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诉称:2003年1月17日冯付军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向冯付军提供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以上贷款由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公某作担保,并由位于海河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营宿楼的一层门面房作抵押,且在被告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漯押(登)字第X号,抵押面积为171.43平方米。漯河市X区公某处为以上借款行为作了公某。2005年12月23日,被告市房管局又将该门面房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装修公某的名下,为其颁发了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同一处房产,抵押登记在先,所有权登记在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已经侵害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的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根据档案材料,涉案门面房是初始登记,是第三人装修公某的产权,冯付军不具有涉案房屋产权。原告称冯付军将涉案门面房抵押给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2005年12月21日第三人装修公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初始登记申请,市房管局基于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房权证,程序合某。第三人装修公某提交有源汇区经济贸易计划委员会文件、国有土地使某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合某、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等材料,市房管局审查后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颁证条件,因此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了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装修公某述称:1、同意被告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2、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是按揭贷款,本应有70%的款打到汇源房产公某或购房户账户上,但现在并没有打到账户上。原告应对此予以证明,如没有打到账户上,原告属违约,我方保留起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汇源房产公某)和案外人冯付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某,将其开发的位于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装修公某营宿楼一楼的门面房一间出卖与冯付军。2003年1月17日冯付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贷款人)、汇源房产公某(保证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某,以该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处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10年。经申请,被告市房管局颁发了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确定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为他项权利人,权利种类为按揭,在“房地产权利情况摘要”一栏注明房地产权利人是冯付军。并约定抵押期限为十年。漯河市X区公某处对此按揭贷款行为予以公某。现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保存在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处。

2005年12月21日经第三人装修公某申请,被告市房管局将该门面房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装修公某名下,并为其颁发了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份,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在申请法院执行该门面房时得知被告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认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同一处房产又被办理所有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其对该门面房享有的他项权利,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03年,黄建民既是汇源房产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三人装修公某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源经贸计字(1999)X号文件;

3、漯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和合某;

7、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

8、漯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9、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

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11、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房管局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对被告市房管局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装修公某没有如实申报造成被告市房管局错误办证。2003年汇源房产公某开发本案诉争房产时,汇源房产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民同时也是第三人装修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6日汇源房产公某将本案诉争门面房出售给冯付军,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某。冯付军为购买此房在原告处贷款时以该门面房作抵押,并由汇源房产公某作担保。由此可见,汇源房产公某及第三人装修公某当时就知道该房已被抵押的事实。2005年第三人装修公某又申请办理了该门面房的房权证,存在欺诈行为,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装修公某对被告市房管局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装修公某是在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后申请办证的。

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1月6日汇源房产公某和冯付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在2003年就卖给了冯付军。

2、2003年1月17日贷款人农行源汇支行、借款人冯付军、担保人汇源房产公某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某以及公某各一份,证明2003年该门面房已被抵押给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并依法进行公某。

3、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该门面房已在被告市房管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是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房地产权利人是冯付军。

4、冯付军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划款扣款授权书、汇源房产公某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第六条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将款划到冯付军的账户上,然后经冯付军授权再划到汇源房产公某的账户上。

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颁证违法。

第三人装修公某对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没有履行将70%的款打到汇源房产公某或购房户账户上的义务,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在本案中无诉讼权利。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房屋产权具有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2003年1月份,案外人冯付军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一处门面房,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为冯付军提供按揭贷款x元,该笔贷款以该门面房作抵押并在被告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有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某、个人住房按揭合某、公某、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某权;(三)以招标、拍卖、公某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中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本案诉争房产自抵押登记时享有抵押权。

第三人装修公某辩称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未按照个人住房按揭合某第六条的规定将70%的款打到汇源房产公某或购房户账户上,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违约在先,但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提供的证据4“冯付军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划款扣款授权书、汇源房产公某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已按合某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将款划到冯付军在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上,然后经冯付军授权再划到汇源房产公某开立的存款账户内。且冯付军的存款账户与汇源房产公某的存款账户是同一账户,账号为:(略)。故对第三人装修公某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某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在2003年1月为原告农行源汇支行颁发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又于2005年12月21日将同一房产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了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同一房产,既办理了抵押权的登记,又办理了所有权的登记。并且抵押权登记在先,所有权登记在后,致使某告农行源汇支行对本案诉争房产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市房管局在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证时仅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对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属状况没有认真严格履行行政审查职责。因此,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被告辩称其颁证行为合某应予以维持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芳

审判员张有仁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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