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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蔡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蔡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蔡某及被告蔡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跟随其父亲和爷爷刘某乙秀到被告蔡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买旧自行车时,因被告张某扫地飞尘飘扬,使正在水龙头旁边玩耍的原告转身离开,被蔡某正在操作的航吊作业的航吊将原告的左腿轧伤。原告立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较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x元的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名称变更的证明、新建路派出所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2、诊断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原因是被告的航吊所致;证据3、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x.5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费用清单、三次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证据5、陪护某明两份,证明护某人员工资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证据7、残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4级;证据8、万XX、王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能上体育课,不能剧烈运动;证据9、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暴力取证的事实;证据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

被告蔡某、张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蔡某、张某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脚踝功能没有完全丧失,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证据2、证人刘某丙、高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正常工作中不允许任何人进入;证据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方尽到了警示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张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是后来手写改动,别名不X,两份居住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患者刘某乙文的花费不是本案原告花费,对新郑市康健医疗器械供应站一百元定额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是原告治疗所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陪护某明无出具证明的人签字,且不能证明刘某乙进行了护某和因护某而扣发工资的事实,刘某乙霞证明与东关街出示的证明相矛盾,刘某乙霞没有固定工作,不能证明系两人护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因何事支出交通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残疾证记载残疾程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报案材料系单方所作,不能证明被告由暴力取证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明显不足,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蔡某、张某共同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录制光盘程序不合法,原告是未成年,向其取证未有监护某在场,涉嫌非法、暴力取证。对刘某丙证言有异议、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上记载的是后期补上的,事故发生时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跟随其父亲和爷爷刘某乙秀到被告蔡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买旧自行车时,蔡某正在操作航吊作业的航吊将刘某甲的左腿轧伤。刘某甲伤后被送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98元。后因其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踝部开放性外伤;2、左足部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4、左跟骨缺损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住院78天,2010年3月20日出院,支付门诊费226.5元,支付住院费x.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2、伤口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出院后两个月来院行皮瓣整形;4、不适随诊;5、三个月后根据恢复情况行左足功能重建。刘某甲于2010年3月23日、3月26日、3月29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换药费共计75元。刘某甲以行左足皮瓣移植术后皮瓣修整术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2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分别住院16天、17天,分别支付住院费3458.8元、343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刘某甲住院期间陪护某人。

受本院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郑华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甲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1、蔡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事故发生后,蔡某支付刘某甲x元。3、原告刘某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在操作航吊时致刘某甲受伤,其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对刘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蔡某辩称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应对刘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刘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某刘某乙未尽到保护某身体健康和对其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其怠于履行监护某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监护某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刘某甲受伤情况,被告蔡某应对刘某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某甲的监护某刘某乙应承担20%的监护某任。

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刘某甲的医疗费确定为:x.4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照1人护某计算,住院111天,出院后酌定护某30天,护某可计为8667.27元。刘某甲要求按照2000元/月,两人护某8个月计算护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得标准,住院111天,计为3330元。刘某甲要求按照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某,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111天,依据医嘱,住院后需加强营某的期限酌定为60天,营某可计为1710元。刘某甲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蔡某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被告蔡某辩称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了本案司法鉴定机构,除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过错,应视为当事人对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接受和认可,被告提供光盘一张,拟证明刘某甲脚踝功能未丧失,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此蔡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郑华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蔡某辩称刘某甲城镇居住证明不属实,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按五级伤残计算,原告要求赔偿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某甲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刘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为x.67元。被告蔡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53元,扣除蔡某已支付的x元,蔡某还应支付x.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53元。

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289元,被告蔡某、张某承担3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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