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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潘某乙、熊某、易某、罗某、徐某、田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潘某乙、熊某、易某、罗某、徐某、田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范、被告潘某乙、熊某、罗某、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家庭共有农业人口4人,1982年共有责任田某面积11.808亩。清理后,实有承包面积10.516亩,自留田1.2亩,共计11.716亩。在农村X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流转给被告潘某乙、熊某、易某承包的土地(共4.8亩)重新发包给了上述三被告,2003年,被告村X村委会主任)又借移民安置将原告承包的“台大田”等土地调给他人,原来原告流转给徐某的“南湖斗丘”1.4亩,也不知是调给谁了,现在,原告已没有了责任田某,仅有1.2亩自留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石门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稳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该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村委会与其他六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七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1.716亩;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包手册及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82年原告承包11.06亩土地的事实;

2、82年下七里村X组面积到户明细4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面积;

3、82年下七里村X组,下同)面积明细1份,拟证明承包的面积;

4、9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90年时原告承包土地9.007亩的事实。

5、下七里村X组水田某理情况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承包面积的事实;

6、下七里村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核实原告承包面积的事实;

7、2004年下七里村责任田某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04年承包面积为5.38亩的事实;

8、2004年下七里村到户面积统计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2004年承包面积为5.38亩的事实;

9、下七里村X组土地承包监督表复印件1份9页,拟证明原告2004年承包面积为5.38亩的事实;

10、原告自行到经管站复制的08年村民土地承包表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承包面积的事实;

11、信访材料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反映争议事实及相关部门的处理调查意见的事实;

12、蒙泉镇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3月12日就该诉讼事实申请仲裁及申请被驳回的事实;

13、石门县土地使用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情况;

被告石门县村委会辩称:原告于1976年从慈利县X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共有4人,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为11.808亩(实际面积为10.516亩),至1995年,镇X组织调整土地,但有村民间根据家庭劳动力的变化自行协商进行流转,从而有部分土地改变了经营权。1992年,原告因家庭劳力少,且当时农业税及乡X村提留(以下简称税费)是根据承包土地面积计算的,原告已下欠村委会数千元上交提留,鉴于此种情况,原告自愿找被告易某、熊某、潘某乙协商,将部分原告的承包地流转给上述三被告经营,所流转土地应缴税费均由三被告缴纳。从1993年起,原告一直以流转给三被告后实际剩余面积5.38亩计算税费,在1995年第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将原告自愿流转给三被告的土地经营权依法登记给了上述三被告。现原告仍有5.38亩承包土地,另有未登记的土地2.06亩,与其他农户基本持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代理人舒文范对徐某、徐某业、邢修耀、熊某萍、田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及徐某、熊某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件事实;

2、原告围墙平面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围墙周围的情况;

3、石门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卡复印件5份,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的情况;

4、(略)人民政府出示的原告现有承包面积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面积为7.823亩。

5、李某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的土地承包情况;

6、李某的石门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的集体土地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的事实;

7、李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的土地使用权情况;

8、田某林出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村承包土地的情况;

9、原告的围墙、大门实景照片打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围墙周围的情况;

10、(略)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下欠村往来结算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下欠村往来结算情况;

11、村委会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村委会的账目情况;

12、村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发放表及存户欠费明细表复印件13份,拟证明土地承包面积的情况;

13、县经管局、处理局的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明县经管局、处理局的处理事实;

14、蒙泉镇农业税分所征收花名册,拟证明村里承包土地的情况;

15、2008-2011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明细表2份,拟证明村里承包土地的情况;

16、2005农业面积和政策补贴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村里承包土地的情况;

17、李某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了移民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18、罗某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覃兰香调田某事实;

19、罗某的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村里农户分田某情况。

20、石门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的事实;

21、仲裁庭在蒙泉镇经管站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将土地流转的事实;

被告潘某乙辩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税费是按承包田某面积计算的,原告便要求被告潘某乙将原告承包地1.1亩耕种,被告潘某乙同意后便进行了耕种。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纯属捏造事实,1993时,因税费及义务工都是按照承包田某面积计算的,负担较重,原告自愿将部分田某给被告熊某耕种,(在国家不交税费并给予一定补助后)原告又说是租给被告耕种的,这是不真实的。

被告易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称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与被告易某、熊某、潘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上是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原告自愿流转给被告的,被告罗某也没有承包所争议的田某;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辩称:1993年,原告的儿子考上了大学,女儿开理发店,没有劳动力,原告就找村支书说不要那么多田某了。被告徐某没有种原告的田某,因当时是组长,原告就列徐某为被告,移民安置时,原告说被告占了原告的田某全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某辩称:2003年皂市水库移民时,被告田某任村主任,找到原告要求其让出部分田某行移民安置,原告表示同意,且在第二天丈量田某时,原告也在现场,并未反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某乙、熊某、易某、罗某、徐某、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仅认为证据9、证据10,没有任何签名、盖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9,原告均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证据21,原告则承认其真实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1、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但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系原告自制的复制件,证据来源不明,其本身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证据12均是被告村委会自行制作,证据性质只能视为当事人书面陈述;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与其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吻合,具有证明力;证据18、证据19系被告罗某的自书证据,亦只能视为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其中证据18与多位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9的内容辨认不清,不具证明力;证据9系照片复印件,但该组照片既未注明拍摄人是谁,又未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缘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虽大多不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4年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原告李某承包的责任田某11.06亩,自留田某1.2亩,责任田某中包含下列9.404亩土地:白家大田3.1亩、台大田3.904亩、南湖斗丘1.4亩、北湖斗丘1亩。自1984年至1993年,因当时税费任务是按承包责任田某面积计算的,原告认为负担过重,便先后将其承包土地中的4.8亩流转给了被告熊某香、熊某、易某,即:将白家大田某的部分(2.05亩)流转给被告熊某香耕种,将该田某另一部分(1.05亩)流转给被告熊某耕种,将大田(北湖斗丘与另一丘块统称为大田)中的1.7亩流转给被告易某耕种。所流转出的承包土地应承担的税费任务均由上述三被告承担。2001年底,在农村X村委会与被告熊某香、熊某、易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将原告流转给三被告的土地承包给了三被告。另外,在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开始前,原告所在组的农户为方便生产等原因,将承包土地自愿互换或转让,原告亦与他人互换承包土地共1.7亩:将斗丘(1亩)与被告易某的新田(1亩)互换、将大斗丘(原告承包面积1.21亩)中的0.499亩与案外人覃兰香的三斗丘(又名荷X,该田某多个承包人,覃兰香承包面积0.499亩)互换、将自留地0.201亩与被告罗某的三斗丘(罗某承包面积0.201亩)互换。由于农户自愿进行土地流转,在一轮承包期内,被告村委会与各农户地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签订,每年的承包合同中均载明了承包的土地面积的应承担的税费任务,1996年(略)农业税分户征收花名册X告承担农业税的面积及石门县1996年和1997年蒙泉镇农民承担费用、劳动工日计算表中承包面积与蒙泉镇X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卡上原告二轮延包面积均为5.38亩。

2003年,原告所在村X组安置皂市水库移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李某的承包土地在调整时有进有出,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部分补偿款由村X村委会的欠款)。2003年皂市水库移民安置土地调整结束后,原告承包土地在册面积仍然有5.38亩。

自2004年起,国家对农民承包土地按面积实行粮食直补,原告一直按照5.38亩承包面积领取了粮食直补款。自2005年起,农民各种税费均免交,自2004年起,原告离开原住所地,其居住房屋及承包土地均无人管理,大部分土地处于荒芜状态,少部分土地由他人代为耕种。

2010年1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村委会、潘某乙、熊某、易某为被申请人向石门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稳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9日,该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了仲裁仲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以申请仲裁中的上述各被申请人及二轮土地延包时任村X村X组长的徐某、任小组会计和村民兵营长的罗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才生效实施,石门县X村土地二轮延包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前,故对二轮延包时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虽然原告李某在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取得了11.06亩责任田某承包经营权,但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之前,已陆续将其中的部分田某让与被告潘某乙、熊某和易某承包经营,转让田某所对应的应当由承包户缴纳的税费亦转嫁为潘某乙、熊某、易某等人负担。鉴于依当时的法律政策,农民负担的“乡X村提留”等费用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农业税也是依责任田某包面积计税征缴,故被告潘某乙、熊某、易某实际上已成为受让李某责任田某承包合同的义务主体,按照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上述三被告当然也是受让主体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原告李某对已转让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必须指出的是,李某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转包、转租,而是属于承包性质,因为转包、转租均是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受让方李某履行承包租赁义务、李某再向村民委员会履行承包义务的特征,但在本案中,被告潘某乙、熊某、易某等人在受让李某土地后均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村民委员会缴纳税费,反之,李某对转让的土地不再向村民委员会承担任何义务。故李某在转让土地后就不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因此,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之前,原告李某承包被告村委会的“责任田”仅有5.38亩,而不是1984年的11.06亩。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X号)“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的政策,被告村委会按照二轮承包前的土地承包情况将5.38亩土地发包给李某,将5.38亩土地面积以外的土地发包给潘某乙、熊某、易某等人符合政策,并无不当,也不具备任何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罗某按同等面积互换土地,被告村委会据此确定土地承包合同标的的行为亦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合法有效。移民安置时的土地调整,原告李某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表明土地调整是经其同意了的,且调整前后李某登记在册的承包地并未因此减少。故被告村委会的该土地调整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徐某、田某个人与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二被告在土地延包及移民安置时的职务行为均应由被告村委会担责。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村委会与其他六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李某要求七被告返还土地11.716亩并赔偿损失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七被告有侵占原告土地并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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