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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众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中学(以下简称第九中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众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九中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该校总务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众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中学(以下简称第九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上诉人第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窦某、王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1997年2月21日和1997年12月25日,第九中学与众鑫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众鑫公司自2001年开始即按照每年26万元的标准缴纳租金,第九中学亦按此收取,对合同每年递增5%租金的约定是否履行或变更,原审没有查清,第九中学诉请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依据是众鑫公司未依约支付每年递增部分的租金,原审认定众鑫公司违约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郑州市众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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