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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心连心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河南金博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曙光,河南金博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权,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岩、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杜某给师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师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04年9月30日归还壹拾贰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止每年归还五万元借款,共柒年。在2015年归还三万元借款,此款师某不得提前要求归还”。同日,师某给杜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师某保证杜某盛嘉装饰公司在交通银行融资壹佰万元整,在第壹年到期后还款20%-40%之间,展期壹年,银行贷款有杜某负责归还。如到期还款超过40%。由师某借款给杜某用于还银行贷款,否则师某自愿放弃以后每年五万元的借款。师某无权干涉杜某银行贷款的使用”。师某请求判令杜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1万元。2011年2月22日经原审法院调查,杜某于2006年9月5日在交行郑州建设西路支行有“个人住房商业贷款58万元”,已结清。河南盛嘉装饰有限公司未在该行开户、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师某提供杜某出具的《借据》与杜某提供师某出具的《保证》系同一天,师某与杜某都承认《借据》“每年归还五万元借款”、和《保证》上的“否则师某自愿放弃以后每年五万元的借款”是指的同一笔款,可以确认《借据》是师某《保证》在交通银行给盛嘉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到100万元的前提下才形成的,通过原审法院的调查,河南盛嘉装饰有限公司未在交通银行开户和贷款,仅有杜某于2007年10月17日有“个人住房装修贷款63万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8万元”,且已还清。师某《保证》给河南盛嘉装饰有限公司融资的100万元根本未发生,师某也应当按《保证》上承诺的“自愿放弃以后每年五万元的借款”。师某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与杜某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相同,但杜某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上有师某注明的“此合同作废”的字样。师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师某负担。

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杜某借师某的50万元系由师某与杜某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师某的60万元股权变更而来,后师某退出合作投资,将其股权转化为借款,原审对此事实查明不完整。原审将师某的展期义务变成了融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保证》,师某对杜某贷款的展期义务和再借款义务也是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的前提下,师某不负展期义务和再借款义务。师某与杜某签订的借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杜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师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某没有向师某借过50万元。该50万元体现的是融资居间费而非借贷。师某自称能够从银行融到100万元,并说杜某的装饰公司想用这笔钱,就得给他50万元的好处费,因装饰公司急着用钱,不得已,给他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据》。在打《借据》后,杜某给了师某12万元的好处费。《保证》是师某向杜某出具的,用以保证师某能够为杜某融资100万元。在打《借据》之前,杜某让师某给出具了一份《保证》,保证能够为杜某融得100万元,师某没有融到钱。所有杜某就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归还师某50万元。《保证》中所说的其他条件,均是在100万元成功融到的前提下才成就的。50万元的“借款”根本不存在。2004年4月12日的《合作经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双方均未向该项目实际投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9月23日,杜某给师某出具的《借据》与同日师某给杜某出具的《保证》均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亦认可《借据》和《保证》中的“每年归还五万元借款”系指同一笔款项,原审以此认为“《借据》是师某《保证》在交通银行给盛嘉装饰有限公司融资到100万元的前提下才形成的,师某《保证》给河南盛嘉装饰有限公司融资的100万元未发生,师某也应当按《保证》上承诺的自愿放弃以后每年五万元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师某以此为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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