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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河与某南金健热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2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河(别名郭立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现住海口市X路白龙商厦。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健热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坡博路X号华立小区A幢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1日下午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6月,被告被聘为原告福山农业基地技术员。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某某及李志清、文惠中签订了一份《福山基地生产任务责任承包协议》,对基地有关生产指标和责任作了约定。2002年9月7日,双方对龙眼项目进行了结算,因龙眼生产未达指标,其中被告依协议赔偿了2784.60元。2002年8月,被告月工资是1150元。2002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被告至2002年8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职务是基地技术员。2002年9月18日,被告申请仲裁。2002年10月7日,被告领取了9月份工资。2002年12月11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海劳仲裁字[2002]X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元;原告为被告补办1999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7日的社会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手续;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6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35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龙眼奖罚计算单、工资表、领款单、证明、裁决书、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于1999年6月被聘为原告福山农业基地技术员,至2002年8月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与某某等人签订的《福山基地生产任务责任承包协议》是对被告工作内容所作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议规定完成工作。原告依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未完成生产指标的经济损失,以及退还一个月的工资,均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申请仲裁直接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出示一份"证明"(文惠中),主张其属被原告辞退,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书具证明的文惠中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是主张辞职以证人李某清出庭证词为据,且无相反证据否认,予以采信。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于事实有据,应予确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诉请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直接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失业救济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不予支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办1999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7日止的社会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手续。二、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郭某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X号《仲裁裁决书》;三、诉讼费和证人的某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上诉人于1999年6月20日起受聘于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02年9月7日达三年多被无故辞退。期间,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拖着不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1月被上诉人召集李志清、文惠中和上诉人开会,给我们下达硬性指标,在不考虑自然条件等客观因素的情况下签订《福山基地生产任务责任承包协议》,且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承包协议,提前结算,很显然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另聘请了一名技术员,有意要取代上诉人,却认为公司人多了要上诉人另找别处,口头宣布解除与某诉人的劳动关系。很显然上诉人是被无故辞退,而并非主动辞退。因此,上诉人于2002年9月8日向海口市劳动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依法作出了海劳仲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应予维持。证人李某清是被上诉人的内部员工,与某上诉人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和效力值得怀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于1999年6月自己来被上诉人所属福山农业基地,自称是湖南农大毕业,当时正值基地开发初期,也需要技术员,于是将其留下试用,使用期满后,让其出示毕业证、身份证、原单位辞职证明,以办理聘用手续,并让其将原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过来,以办理相应社会保险,此时上诉人才说实话,承认其不是湖南农大毕业而是一个中专生。考虑到当时基地生产技术要求不高,其还可以应付,于是同意留下他,但由于其不能提供证件,未与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二、争议的起因。2001年12月初,被上诉人开始考虑制定2002年的经营目标,这是企业内部加强目标责任管理的常用手段,基于基地龙眼、杨桃已经进入挂果期,决定给福山基地下达任务指标,2002年1月28日形成了和上诉人等签订《福山基地生产任务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负责技术指导,结果直接导致了当年生产任务没有完成,应负首要的技术责任。上诉人总是想回避此承包协议与某的关系,是想推卸其因技术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进而因害怕赔偿而离开单位的真正原因。因宣布了龙眼赔偿责任,上诉人负担2784.60元,还待杨桃销售完毕后一并结算。当天(2002年9月7日)发放8月工资,上诉人到海口,其后一直未再回基地上班,9月中旬,其打电话给单位,口头宣布辞职。这主要是惧怕杨桃的赔偿而主动提出辞职的,是回避杨桃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可怜他,给其发了9月份的工资,并开具了任职证明。其借此证明申请劳动仲裁。三、证人问某。上诉人声称李志清与某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鉴于李志清、文惠中、郭某河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他们三人是知情人,其他人不知情,李志清的证词若不能采信,争议将无从解决。四、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上诉人郭某河被聘为被上诉人所属福山农业基地技术员。2002年1月28日,被上诉人(甲方)与某某河、李志清、文惠中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山基地生产任务责任承包协议》,就福山基地的生产指标和责任作了约定。约定一、承包管理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一年)承包果木印度枣、龙眼、荔枝、杨桃。上诉人负责技术指导。2002年9月7日,双方对龙眼项目进行了结算,因龙眼生产未达标,其中上诉人依协议赔偿2784.60元。当年杨桃生产也不好,同样未达标,但待销售完毕后结算,仍有赔偿责任。当天,被上诉人在基础发放8月份的工资,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150元,其领取工资后便回海口找女朋友。后到被上诉人海口驻地,请求准其辞职,同年9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自1998年6月至2002年8月在被上诉人工作,工作职务是基地技术员。其后一直未回基地上班。2002年9月18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2年10月7日,被上诉人补发9月份工资给上诉人。同年12月11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海南金健热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诉人郭某河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元;二、被上诉人为申诉人补办1999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7日的社会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手续;三、被上诉人按月向申诉人支付6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350元;四、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五、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上诉人承担20%。被上诉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福山基地生产任务责任承包协议》、龙眼奖罚计算单、工资表、领取单、2002年9月9日证明,海劳仲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某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9年6月20日被被上诉人聘为福山农业基地当技术员,至2002年8月离开被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等与某上诉人所签订的《福山基地生产任务责任承包协议》,系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因在承包种植果树中的龙眼,未达到约定的生产指标而被罚赔偿,且眼看杨桃生长不好,同样未达标,据了解依约仍要被罚赔偿,上诉人不忍受罚,在领取2002年8月份的工资后自动离开岗位,后报告辞职,这属上诉人施行自己的权利。其这行为与某人李某清的证词是吻合的。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于事实有据,应予确认,并无不当。一审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胜春

审判员吴奇新

审判员刘立卓

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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