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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林某、李某甲、李某乙、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志锐,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李某甲、李某乙、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凤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华,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志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17时40分,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南区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李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头朝南尾朝北停于南山路X路段道路西侧,双脚撑地跨坐在车上。因被告林某及被告李某乙均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桂x号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失控,桂x号车又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2011年4月18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11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226天=980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6天=5440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136天×2人=x元;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施救费:113元;以上合计x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四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为此,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林某已支付的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有失公正,本案是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先发生碰撞,导致被告林某失控才撞到违规停车的原告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某和原告陈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其中误工损失实际为136天共5902元,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属于伪造,对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且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和施救费的相关票据没有注明时间、地点和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为x.11元。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叠加造成的损害,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属于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经支付了x元医疗费给原告,超出了被告林某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虽然是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李某甲已经通过其配偶伍金坤代理于2007年11月22日与案外人向显勇签订了摩托车转让协议,将该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向显勇,该车所有权自转让之日起已经转移,被告李某甲不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此后该车辗转到被告林某手上,被告林某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误。被告李某乙在尚未过中心线的右边公路准备发动车辆,突然受到前方右边对向被告林某驾驶摩托车猛烈冲撞,被告林某略有迟疑后加速冲向前将正在江南实验中学对面停车买水果的原告撞伤,是被告林某严重超载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党某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有误。原告陈某在路上停车,妨碍了他人的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林某在城区X路上超速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党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党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7时40分,被告林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党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原告陈某驾驶桂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头向南尾朝北停于道路西侧,双脚撑地跨坐在车上,于贵港市X区X路X路段,因被告林某及被告李某乙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被告林某所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被告林某驾车失控,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原告陈某,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某和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3月28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11元。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党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已经通过其配偶伍金坤代理于2007年11月22日与案外人向先勇签订了摩托车转让协议,将该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向先勇,之后该车辗转到被告林某手上,被告林某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

再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6天=5440元;3、误工费(参照农业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15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813.37元;4、护理费(参照农业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136天=5902.03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980元/年×20年×10%=796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施救费:113元,以上各项合计x.5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名陪护人员护理费,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费,由于原告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这一内容明显属于事后补加,且未经医院盖章确认,对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名护理人员,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51元。根据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原被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按5:5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林某承担x.26元(x.51元×50%),扣除被告林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被告林某尚应赔偿原告x.26元(x.26元-x元)。被告李某乙承担x.25元(x.51元×50%)。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林某、李某乙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3000元为宜,由被告林某承担15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林某最后共赔偿原告x.26元(x.2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李某乙最后共赔偿原告x.25元(x.2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案中,被告李某甲虽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某虽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25元(扣除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x元)。

二、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2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党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371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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