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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高某,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某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及张某乙,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11时20分,其驾驶电动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公路X公里+300米处正常左转且已经转过弯正准备驶入丁字路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超速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其与张某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丙,该车在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2元、残疾赔偿金x.01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x.69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某1800元、交通费21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x.91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医疗费用x元,该事故车辆系其借用张某丙某车辆,并且该车在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丙某称,应由保险公司及张某乙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1时20分,原告谷某驾驶电动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公路水屯巡逻中队西100米处左转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谷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0年7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略)号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某四某:“机动车通过交叉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谷某、张某乙两者过错在该事故行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谷某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谷某的复核申请,并于8月3日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引用法律不当,决定予以撤销,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8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某四某:“机动车通过交叉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谷某、张某乙两者过错在该事故行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谷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多发伤(1)头外伤,右颞顶部皮下血肿,脑挫伤,呼吸衰竭;(2)骨盆骨折;(3)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缺血缺氧性脑病;3、失血性休克;4、吸入性肺炎;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低蛋白血症;7、全身性反应综合症;8、败血症;9、Ⅲ°压疮病感染。2010年9月12日,原告谷某出院,共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x.6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更换臀部敷料;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四某、半年、一年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由医生决定去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010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原告谷某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右股骨、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

2011年12月29日,经原告宋本业申请,我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谷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谷某因车祸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术后,加上右下肢严重的软组织损伤和右胫骨远端骨折,伤后7月余,右下肢功能丧失3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谷某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定残日为2011年1月18日。

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乙为车辆借用人,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星原告谷某支付医疗费x元。

2011年4月14日,经被告太平保险分河南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谷某治疗非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药品价值及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药品中,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属于该范围的药品价值有多少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关于谷某损害与疾病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在谷某住院期间的住院诊断疾病中低蛋白血症、败血病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它疾病均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郑州市2010医保用药目录,谷某住院期间全部用药中医保外用药费用约为x.7元。治疗败血症、低蛋白血症用药费用约为x.12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为6479元。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虽然首次责任认定因因适用法律错误经复核而被撤销,但撤消后交警部门重新做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谷某对重新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对其关于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原告谷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张某乙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张某乙依法具有驾驶者资格,所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张某丙某为车辆的出借人在出借车辆和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张某乙及张某丙某求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谷某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张某乙所负赔偿款项,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谷某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

原告谷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谷某提供有医疗票据、诊断证及费用清单加以证明,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该治疗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治疗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其在庭后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医疗费应费用按实际支出的x.62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按8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4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2520元。营某按住院84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840元。误工期限可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载明的需要恢复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年,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支付。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护理期限为住院84天,计款1106.28元。交通费可根据谷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9元,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担50%,计款x.95元。被告张某乙所负赔偿款项在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谷某支付。以上,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95元。由于被告张某乙已预付医疗费x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保险汉族分公司所应向原告谷某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张某乙,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尚应向原告谷某支付赔偿款x.95元。原告谷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损害后果尚未达到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各项损失x.95元。

二、限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乙所垫支的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谷某负担126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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