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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雷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雷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雷某,为了给李某制造重大立功条件,高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综合室主任之便,获悉湛河第一公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准备抓捕涉嫌故意伤害(致死)在逃犯罪嫌疑人魏伟鹏的藏匿地点信息后,将该信息告知梁某(李某的女友),梁某将该线索告知了雷某,被告人雷某利用会见李某之便,将该信息传递给李某,并制作了李某举报在逃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虚假会见笔录;后梁某、雷某将会见笔录交给高某,由被告人高某根据此会见笔录书写立功证明草稿后,指示下属出具了虚假立功证明并加盖了湛河第一分局公章。后被告人雷某在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案件中,向法院提供了该立功证明,欲使李某得到较轻量刑。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雷某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立功证明复印件、会见记录复印件、律师会见登记表、补充侦查函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延期审理建议书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对犯罪的定性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因为其虽具有公安干警的特殊身份,但他并不是案件的侦办人员,不具有侦查职责,故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另外,被告人高某出具的虚假立功证明并没有被采信,没有造成案件误判的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另外他与高某不认识,都是按梁某说的做的,没有与高某预谋和沟通,不是共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雷某,为了给李某制造重大立功条件,高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综合室主任之便,获悉湛河第一公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准备抓捕涉嫌故意伤害(致死)在逃犯罪嫌疑人魏伟鹏的藏匿地点信息后,将该信息告知梁某(李某的女友),梁某将该线索告知了雷某,被告人雷某利用会见李某之便,将该信息传递给李某,并制作了李某举报在逃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虚假会见笔录;后梁某、雷某将会见笔录交给高某,由被告人高某根据此会见笔录书写立功证明草稿后,指示下属出具了虚假立功证明并加盖了湛河第一分局公章。后被告人雷某在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案件中,向法院提供了该立功证明,欲使李某得到较轻量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我为表弟李某出具一份假立功证明,为他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条件使用。我表弟李某因为挪用公款出事以后,在2010年10月下旬或者是11月上旬,李某的未婚妻梁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想获得立功的机会,问我能不能为李某立功的事情帮忙,后来梁某又给我打过两三次电话,我就答应梁某。2010年12月10日左右,我们北渡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几个民警在分管领导崔建福办公室汇报案件时,正好我也去汇报工作,听到民警汇报说2001年一个故意杀人案件,其中三个人已经判决,魏伟鹏在逃,魏伟鹏近期在市X路一带卖水果,他们准备抓捕。我就给梁某联系让她来我办公室,下午四点左右梁某和一个姓雷某律师来到我办公室,我把上午听到的魏伟鹏案件情况透漏给梁某和雷某师。大概到了2010年12月13日下午下班之后,梁某和雷某师到办公室说我们带来了一份李某的一份会见记录,我说你们应该直接交给案件侦办大队,雷某师自己就把会见记录交到了案件侦办大队。15日上午11点左右我得知当天早上魏伟鹏已经被抓获,下午我给梁某打电话说魏伟鹏已经抓住。16日上午11点半李某案件开庭以后,梁某和雷某师到我办公室,他们要求我们单位出一个证明,证明大概意思是通过李某的举报抓获了魏伟鹏,我说这不行,像这一类的证明,必须由法院来调查才能出具,他们就走了。12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梁某和雷某师又到我办公室说法院讲需要公安机关出个证明,这份证明只是向法院报告一下,法院和检察院还要核实,以核实的为准,我想着只是向法院报告一下,核实以后还要出正规手续,所以我就同意给他们出了一份证明,我就问了雷某师的基本情况和李某会见记录的内容,雷某师讲着,我记着,问完之后我就交给了综合室纪某,让他结合着我记得东西和编发简报的内容出一个证明,纪某写完证明让我审阅,我审阅后说内容可以就让纪某加盖了我们分局公章,然后就交给了雷某师,他们俩就走了。

因为我和他是表兄弟,纯属亲情,还有我考虑到这份证明仅仅是向法院报告,到时法院还要核实,认为这份证明不重要,另外,我在公安机关一直从事政工工作,对案件程序不了解,对有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当时我就不知道这种做法是触犯了法律,所以我就出具了这份证明。

湛河第一公安分局的公章就有我们综合室负责管理,一般情况下对外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时需要我向一把手汇报后才能加盖公章,我出具李某假立功证明时没有向一把手汇报,是背着领导的。我构成了犯罪,原来对法律了解不够,早知道是犯罪,绝对不会做。

2、被告人雷某供述:我在2010年国庆节前,受李某的妻子梁某委托作为李某的代理律师,现在案件已经进入新华法院审理环节。新华区法院审理李某挪用公款案件期间,我提交了我与李某2010年12月9日的会见笔录和湛河第一公安分局出具李某举报魏伟鹏线索的证明,其内容是不真实的。湛河第一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中抓获魏伟鹏的线索不是李某举报的。2010年12月8日梁某在她车上告诉我魏伟鹏案件的藏匿地点及同案犯在逃的情况。在我会见李某时,李某只是知道有故意杀人案件的线索,但并不清楚案件的嫌疑人名字、藏匿地点和案件的性质等情况,我就把梁某告诉我的关于魏伟鹏藏匿地点、案件性质等内容告诉了李某,然后我就给李某制作了会见记录。这份笔录是我和李某互相之间透露信息之后制作的。因为我和梁某是熟人,想帮李某弄一个立功证明,所以就告诉了李某关于魏伟鹏案件的情况。制作会见记录的目的是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证明是李某举报的。

证明是湛河第一公安分局出具的,2010年12月17日梁某在光明路交给我的。湛河第一公安分局综合处的高某以前我不认识,是我和梁某在向湛河第一公安分局送李某会见记录时我认识的。我和梁某在向高某送李某会见记录之后,梁某告诉我高某和李某是表亲戚。我不知道高某是怎样出具的这份立功证明。李某的假立功证明会造成李某在法院判决量刑时可以作为法定从轻条件,减轻量刑。我的这种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我很后悔做违法的事情,对不起单位,对不起领导,也对不起律师这个行业,我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我接受法律的制裁。

3、证人梁某证言:在李某出事之前我就知道法律规定的有有立功和投案从轻条件,我就考虑到怎样给他弄个立功条件在量刑的时候可以减轻处罚。2010年11月下旬,我找到湛河第一公安分局的高某,高某和李某是表兄弟,我向高某说明了要为李某弄个立功条件的想法,在这期间,我也多次和李某的代理律师雷某商量为李某弄立功条件的事情,雷某一直都不愿意,我也给雷某说过李某和湛河分局高某的关系,后来高某在2010年12月8日和我联系,给我说有了案件的线索了,让我过去找他。当天下午我就到高某的办公室,高某给我说有个叫魏大鹏的故意杀人案件,魏大鹏天天在湛南早市上卖水果,并把简要案情给我说了一下,让我把这个线索告诉李某并让李某把这个线索举报出来,我就到律师事务所找到雷某,把高某说的情况告诉了雷某,我们商量由雷某会见李某,制作李某举报魏大鹏故意杀人案件线索的会见记录。在2010年的12月9日上午,雷某到看守所会见了李某并制作了会见记录,制作完会见记录后在2010年12月10日我和雷某一块到湛河第一公安分局找到高某,把李某的会见记录交给了高某,雷某说让高某出个手续证明李某举报了魏大鹏故意杀人的案件线索,高某就同意这样做,后来我们就走了。在2010年12月17日,我去高某办公室,高某把这份证明交给我,我又把这份证明给了雷某,雷某就把这份证明交给了新华法院。证明的大概内容是李某举报的魏大鹏故意杀人案件线索经湛河第一分局查证属实,并根据这个线索抓获了魏大鹏。

4、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12月9日雷某会见我时告诉我案件已经到了法院审理环节,马上要开庭,你如果有检举揭发别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就可以在量刑上从轻,我当时手里并没有线索可以举报,雷某就告诉我有一个叫魏大鹏的在逃人员涉嫌故意杀人,在平顶山市X路早市卖水果,让我举报这个线索,我按照雷某说的线索情况,编造了一个2010年7月在夜市吃饭时听说这个线索并要求律师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的事实,我配合雷某做了一份会见笔录。至于雷某之后如何操作这个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王某丙证言:魏伟鹏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外逃9年,2010年12月上旬将该案件交给我们中队负责抓捕魏伟鹏,我通过特情人员了解到魏伟鹏的父亲至今仍在果品市场卖水果,我长期在南环路派出所工作,水果市场就在南环路派出所附近,所以我通过特情人员了解到魏伟鹏在市区卖水果,具体位置不清楚,经我们多次到辖区内的水果摊点摸排时抓捕魏伟鹏,在2010年12月15日早7、8时,在湛南路早市信阳山水饭店西侧路北30米处发现魏伟鹏正在卖水果,我和赵XX、刘满江将魏伟鹏抓获,当天将魏伟鹏刑事拘留。

6、证人赵XX证言:证人赵XX的证言与王某丙的证言所证实情况一致。

7、证人纪某证言:综合室出具过关于李某举报魏伟鹏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立功证明,根据综合室主任高某的安排,他给了我一个草稿,让我抄写后加盖了分局公章后交给了高某任。为什么要出这份证明,我不太清楚,毕竟是领导安排的事。

8、证人姚某证言:2010年12月15日北渡镇派出所干警在南环路早市将在逃人员魏伟鹏抓获,是侦查员王某丙通过走访群众所得到的信息。2010年11月17日至今北渡镇派出所未出具犯罪嫌疑人立功证明,如出具证明需要经过我的同意批准,没有任何人向我汇报过,如果有这个证明,是擅自出具证明,是不真实的虚假的。

另有被告人高某、雷某居民身份证证明、任职证明、湛河第一公安分局出具的李某立功证明复印件、2010年12月9日雷某会见李某的会见记录复印件、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提供的律师会见登记表复印件、李某挪用资金一案的补充侦查函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延期审理建议书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犯罪,而伙同被告人雷某徇私枉法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雷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的二被告人没有预谋,不是共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雷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出具的立功证明未被采信,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雷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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