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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辉伙同汪某兴、乔宏飞(二人已判刑)到郑州市X区马寨澍青医院,将该院X号宿舍楼南边移动管线井道内的260米通信电缆设备电源线盗走,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电源线价值4160元。

另查,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盗窃数额416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汪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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