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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与刘某某、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9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住所地:三亚市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5岁,汉族。住所地: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响水分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1岁,汉族。住所地: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6岁,汉族。住所地: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以下简称"南田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12.9亩土地种植芒果,承包年限从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芒果非生产期为3年免缴土地费,当年6月30日前安排土地的为当年苗,种植的第四年每亩年上缴10公斤,第五年至第六年20公斤,第七年至二十年40公斤;折价为现款上缴,芒果95年前种植的以小青皮优质果为代表,96年后种植的以吕宋品种优质果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价降低5%上缴现款;每年6月1日至30日定为上缴地租月。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派人进行实地测量实际承包地面积20.1亩。1999年起至2001年,原告均按20.1亩承包土地缴纳地租。2002年4月1日,被告以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确定:全场统一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种植的第四年每亩上缴95元,第五年至第六年每亩上缴140元,第七年后包含第七年上缴230元;自营职工土地管理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并通知原告按每亩每年276元缴纳20.1亩土地管理费5547.60元。原告以被告单方变更合同无效拒绝缴纳。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有效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以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单方变更合同有关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小青皮、吕宋优质芒果为代表的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为依据,在已确定总量的基础上折价上缴土地使用费,因不适应市场情势变更需要,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办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不能协商达成合意,故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予以变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田农场单方变更土地使用费上缴办法的行为无效;二、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南田农场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中芒果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变更为以当地当年最优质芒果品种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降低5%上缴现款。除此之外,合同其他规定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345元。

南田农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我农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二、绝大多数农场职工(承包人)都能正确对待和理解合同所体现的行政管理关系,服众农场管理,自觉执行合同规定;三、我农场是海南农垦系统率先对国有土地采取承包的形式进行改革,在承包形式、利益分配、管理手段等诸多方面没有借鉴模式,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我农场职代会针对问题,进行民主决策,及时改进,符合中央有关精神;四、我农场职代会从实际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条款,组织召开职代会表决,通过并下达《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五、由于种植合同中约定上缴的品种不复存在,现种植的芒果收获期从2月份开始,至5月15日基本结束,故土地使用费的收缴如按原合同期限收缴已不实际,应从2月30日起至5月30日止,该条款应予变更;六、原审判决第二条确实难以执行,将引发农场与承包户之间更多的矛盾产生,不利于团结稳定的大局。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合同均按2001年8月我农场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2、依法判决刘某某、李某某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略)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有偏差,但我方考虑多方面并未上诉,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当事人中有待业青年,与农场无关,签不签合同不是一方说了算;三、工会法没有规定职代会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四、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依法改判,因为我方起诉时没有这个诉求,程序上不合法;五、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部分基本属实。同时还查明,自1999年开始,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许某进行芒果品种改良,小青皮、吕宋芒果品种基本上已不复存在,纠纷发生之前地租上缴由上诉人定价收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从合同之目的及内容看,确有上诉人作为管理方扶持被上诉人致富的性质,上诉人亦把土地承包作为改革的一项措施,使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情势变更,包括当地地租猛增,并且合同约定的上缴办法因小青皮、吕宋芒果已被改良不复存在,使原本已具有特殊性的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而且地租价款的上缴办法因失去依托无法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关于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继续履行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而上诉人基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势变更,通过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就地租价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该职代会代表来源于基层,包括承包户,并且规定上缴地租的价款符合当地实际,使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向公平合理。事实上98%以上的种植户亦已认可并按新规定的标准交纳地租,由此可见,该规定不属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请求判定被上诉人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略)元,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雷俐

审判员马强

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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