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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邢某,成年人。(缺席)

原告程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5日,被告邢某借我现金x元,给我出示了借据。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于去年5月1日前共偿还x元利息,本金拒不偿还,目前为止,被告仍下欠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x元即x元)。

被告邢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邢某养猪,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当时其书写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程某现金壹万壹仟贰佰肆拾元x元月息3分期限半年借钱人邢某99年2月X号。”借据写后,原告按借据上写的数字借给了邢某,后邢某养猪赔本了,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5月份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被告偿还原告利息x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x元,被告在支付利息时该数额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某偿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199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止(已支付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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