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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保睑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室。

负责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3日,张某甲乘坐豫x公交车在新郑市郑韩某黄中心准备下车时,因司机紧急刹车,将张某甲从车后面甩至前面而受伤,张某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张某甲被诊断为左腰部腰椎突出,压迫下肢神经,并导致左脚大拇指无力、神经线损伤等,在郑大一附院支付医疗费x余元。因理赔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支付医疗保险金8368.8元和意外伤残补助金x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张某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一级伤残补助金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张某甲交纳保险费100元。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向张某甲签发了一份编号为ZBBB(略)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保险单。该保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第4条约定,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一级伤残补助金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为准。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介》第一条规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简介》第一条规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张某甲乘坐汽车意外受伤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医疗机构建议对症治疗,必要时手术。2010年12月27日,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支付张某甲医疗保险金631.2元。

2011年1月2日至1月19日,张某甲在郑州大学笫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05元。后张某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的陈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保险单,诊断证明,收费专用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简介》第一条的约定,在医疗保险金9000元内向张某甲支付保险金,扣除已支付的631.2元,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还应当支付张某甲医疗保险金8368.8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甲要求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x元,但其无证据证明因该意外事故造成其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财保河南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有关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保险金836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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