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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单位与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原有为期一年的劳务承包关系,期限从2009年4月16日到2010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因承包费过低,其公司不愿再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但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一时找不到其他承包人,又没有精力亲自管理,就让其公司原承包期间的几个餐厅就业人员暂时在餐厅工作,工资由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支付。从合同到期一直到2010年9月24日魏某受伤,其公司与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只是其单位原承包期间的几个员工以个人身份在餐厅就业。魏某是在承包协议到期后由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魏某受伤后的治疗费也是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的。2010年10月1日,其公司又与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而此前魏某已因受伤而不再上班了。因此,魏某不是在其公司承包期间工作和受伤,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公司与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与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员工餐厅承包合同。其于2010年7、8月份经原告单位部门经理方玲招聘到该餐厅工作,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支付,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原告单位支付的。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原告认可其是原告单位招用的员工。请求确认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对原告员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应由原告依法承担责任。3、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签订新的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仍是按照原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形成事实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且按照第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结算相关费用。4、2010年10月1日,双方在签订新的劳务承包合同时,对2010年8月、9月份的劳务承包费用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魏某于2010年9月份期间受伤,是双方约定新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期间。魏某在答辩时也认可由原告单位招用,受原告单位管理,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魏某受伤后,原告为魏某支付医疗费用和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员工餐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员工餐厅(2×30万千瓦项目),餐厅工作人员由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商定仍由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该餐厅,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8月,被告魏某经原告招聘到餐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4日下午,魏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压面机轧伤右手,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负责支付。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员工餐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劳务承包费用进行了变更,合同最后一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其中乙方的劳务费事项从2010年8月15日起执行。

2011年4月,魏某以国电驻马店热电公司为被申请人,以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开庭期间,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认可魏某为其公司招用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支付。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魏某与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魏某在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餐厅务工,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被告魏某到餐厅工作期间,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该餐厅的实际承包方,从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最后一项内容也可以认定,从2010年8月15日起餐厅由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管理,并且在仲裁庭开庭期间,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认可魏某为其公司招用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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