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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中刑终字第2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浦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3年2月7日,因故意损坏公物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洋浦专营店技术工人,住洋浦经济开发区中国移动通信洋浦专营店。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检察员黄太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于2003年2月6日20时许到中国移动通信洋浦指定专营店修理BP机,因手续问题与该店营业员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某遂拿起店里的铁凳子朝营业厅玻璃柜砸去,当该店店主符某某闻讯赶来制止时,被告人梁某某又手持铁凳子朝被害人符某某的左额砸去,致其当场昏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因治伤支付医疗费4327、09元,支付医学技术鉴定费520元和交通费300元,所受财产损失为85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和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持铁凳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可酌情予以赔偿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营养费3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提交的一份财产损失清单,由于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自行制作,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梁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因而该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2日至200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经济损失8297、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因防卫不当而过失伤人,只能对被害人进行象征性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一年以下刑事处罚及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予合理的民事赔偿。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计算刑期有误,没有将上诉人被治安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某于2003年2月6日20时许来到中国移动通信洋浦指定专营店修理BP机,因手续问题与该店营业员发生口角,上诉人梁某某遂拿起店里的铁凳子朝营业厅玻璃柜砸去,砸碎柜台玻璃一块。当该店店主符某某闻讯赶来制止时,上诉人梁某某又手持铁凳子朝被害人符某某砸去,击中被害人左额,致其当场昏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03年2月7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因上诉人于2003年2月6日实施了打碎柜台玻璃、将被害人符某某打伤的行为而以故意损坏公物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人梁某某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因治伤支付医疗费4327、09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医学技术鉴定费520元,为修复玻璃柜台而花费850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和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技医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NO,(略);NO,(略);NO,(略);)、住院收费收据(NO,(略));海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NO,(略);NO,(略);NO,(略));洋浦经济开发区X路汽车客票(NO,(略)—NO,(略));白马井新明工艺店开具的玻璃加工费收据;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同时,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用铁凳砸击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任何一个理性的正常人都能意识到用铁凳砸击他人会带来伤害后果。上诉人明知这种行为会导致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而为之,其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不是过失。因此,其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此,本院应予采纳,维持原判有关定罪量刑的判决内容。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计算刑罚的执行期限有误。经查,原判没有将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损害公物行为而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五天的羁押期限折抵其刑期。检察机关的这一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判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限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其行为系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梁某某还辩护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经查,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并没有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上诉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更谈不上防卫过当。其行为只能是假想的防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经查,原判所判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严重不合理的情形。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也没有充足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经济损失8297、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刑期计算部分,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2日至2004年8月21日;

四,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7日起至2004年8月6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汪斌

代理审判员纪小龙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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