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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吉尔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7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X栋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温州市安吉尔太空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祥麟实业总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安吉尔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略)”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州市安吉尔太空水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安吉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第三人温州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为:深圳安吉尔公司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第(略)号“(略)”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为英文“(略)”,根据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新英汉辞典》,“(略)”可以译为“天使、神差、带翅膀的白衣天使形象、安琪儿、可爱的人”的含义,无证据表明“安吉尔”是“(略)”的对应音译。因此,争议商标与第(略)号“安吉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深圳安吉尔公司所陈述的其与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使用、注册“安吉尔”商标的情况以及温州安吉尔公司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深圳安吉尔公司称争议商标系由温州安吉尔公司恶意注册,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对“(略)”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宣传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也不能证明温州安吉尔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深圳安吉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深圳安吉尔公司不服(2005)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深圳安吉尔公司是新世纪公司的总经销商,温州安吉尔公司是新世纪公司在温州的经销商,从1996年开始就一直和新世纪公司合作,并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温州安吉尔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已知晓新世纪公司早期使用的“(略)安吉尔”商标。温州安吉尔公司在2002年1月8日致新世纪公司的函中,明确表示要求将“(略)”和“安吉尔”两商标搭配为“(略)/安吉尔”,中英文对照使用。其在撤销注册不当的答辩中也表示其“(略)”商标取义于公司字号“安吉尔”的英文谐音。至今,温州安吉尔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也经常与“安吉尔”商标共同使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由此可知,温州安吉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新世纪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存在明显错误。二、新世纪公司曾于1995年12月14日提出“(略)安吉尔”商标注册申请,1996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下发了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认为该申请注册商标与第(略)号“天使(略)及图”商标(简称“天使”商标)近似,要求删去英文“(略)”。新世纪公司按要求删去了英文“(略)”后,第(略)号“安吉尔”商标,即引证商标才于1997年7月14日获得注册。1998年4月28日引证商标转让给深圳安吉尔公司。而温州安吉尔公司1997年申请争议商标,引证商标还处于有效期内,故引证商标应当构成注册争议商标的障碍。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却未考虑上述权利冲突的情况,在进行商标审查注册时采取了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未依法对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注册的行为予以纠正,这对深圳安吉尔公司是不公正的。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针对深圳安吉尔公司以不当注册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作出裁定,而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但事实上,本案中的引证商标还包括“天使”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根据2001年8月28日发布第797期《商标公告》显示,争议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1)第X号《第(略)号“(略)”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简称(2001)第X号终局裁定)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再行裁定,已经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明显程序错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5)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安吉尔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新世纪公司早期使用‘(略)’商标”的证据材料,仅为一张没有印制日期的企业宣传材料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先于温州安吉尔公司在矿泉水商品上使用“(略)”商标。温州安吉尔公司于2002年1月8日致新世纪公司的信函,发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亦无关联。温州安吉尔公司在评审答辩书中曾经提到“(略)”商标的创意是来自于其字号“安吉尔”的英文谐音,也不能说明原告对于“(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查明,石家庄高特医药保健制品厂(简称高特保健制品厂)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天使”商标,在1999年11月29日专用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展注册,已丧失专用权,故在审理本案的商标争议时,“天使”商标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作出(2001)第X号终局裁定,但因该裁定错误地引证了已经失效的“天使”商标而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9日以商评字(2003)第X号《关于第(略)号“(略)”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简称(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撤销了(2001)第X号终局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因此,不存在深圳安吉尔公司起诉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深圳安吉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2005)第X号裁定。

第三人温州安吉尔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同意深圳安吉尔公司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1月3日,高特保健制品厂向商标局提出在第32类上注册“天使”商标的申请,并于1989年11月30日被核准注册(见本判决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无酒精饮料,专用期限至1999年11月29日。

1996年,新世纪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在第32类上注册“(略)+安吉尔”商标的申请。1996年4月17日,商标局发出审查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与高特保健制品厂已经注册的“天使”商标近似。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限新世纪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以删去英文“(略)”的方式予以修正。新世纪公司按照商标局的意见修正后,于199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安吉尔”商标,即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专用期限至2007年7月13日。1998年4月28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安吉尔公司。2002年1月16日又转让至新世纪公司名下。

1997年4月23日,温州安吉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在第32类上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1998年7月21日核准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3)注册,专用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

1999年2月3日,高特保健制品厂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同年4月14日,深圳安吉尔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在申请书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与高特保健制品厂已经注册的“天使”商标近似。温州安吉尔公司在其于1999年7月撰写的答辩书中主张争议商标中的“(略)”取义于其公司字号“安吉尔”的英文谐音,并就争议商标和“天使”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进行了比较。

2000年,商标局发布注销未续展注册商标公告(总第765期),在被注销的商标中包含“天使”商标。

2001年5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高特保健制品厂提出的上述争议裁定申请作出(2001)第X号终局裁定,其认为:争议商标中的“(略)”译为“天使”,与高特保健制品厂在先注册的“天使”商标含义相同,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的“矿泉水(饮料)”与“天使”商标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应判为近似商品。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高特保健制品厂就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此后,商标局在总第797期商标公告上公告了争议商标被撤销的情况。

2003年6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2年发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独任评审后,发出(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通知高特保健制品厂和温州安吉尔公司:高特保健制品厂在“天使”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及宽展期内未办理续展注册,已丧失专用权,与争议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评审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本案终止评审,予以结案。(2001)第X号终局裁定因引证商标信息有误,予以撤销。争议商标专用权予以维持。

2005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

另查明,本院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状和有关证据送达深圳安吉尔公司后,深圳安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增加“撤销(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诉讼请求。针对这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系主动纠错行为,深圳安吉尔公司并非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深圳安吉尔公司对该行为没有诉权。同时,商标确权司法审查过程中也不可能就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做出判决。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驳回深圳安吉尔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2001)第X号终局裁定,(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证,“天使”商标档案,第765期商标公告,第797期商标公告,1996年4月17日商标局发出的审查意见书,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高特保健制品厂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2001)第X号终局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并在总第797期商标公告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在此情况下,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深圳安吉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的对象即争议商标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依照正常程序,深圳安吉尔公司所提的撤销申请案应当在上述终局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上,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予以结案。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之所以就争议商标再次作出(2005)第X号裁定,直接原因在于(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的作出使得争议商标被恢复到有效的状态。因此,(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该结案通知书作出后是否出现争议商标被恢复到有效状态的法律事实是(2005)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前提,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作出(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的原因是其发现(2001)第X号终局裁定引用引证商标的信息有误,并认为应当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作为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对(2001)第X号终局裁定的效力重新判定。因其作出时间在商标法修改之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就该结案通知书提起诉讼,但是,从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看,一方面,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公信力、确定力和存续力。如果允许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为在先的终局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在后的行政决定予以纠正,就会造成商标法修改之前的行政终局决定重新纳入司法审查程序的结果,而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行政决定不应具有溯及力。另一方面,法律虽不禁止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但这种权力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否则,将会导致行政行为确定力和由确定力所保证的权利的稳定性受到损害。由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2002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均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自行纠正终局裁定的权利和相应的操作程序,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从作出(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的客观事实来看,其决定内容之一是争议商标专用权予以维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提交争议商标被恢复后已经进行公告的证据。而在此之前,争议商标无论是被核准注册或是被撤销均是经过公告的。众所周知,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私权,其获得与行使必然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因而才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向社会公众公示的公告程序。而(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于2003年作出后并未进行公告,恢复争议商标的效力尚未及于社会公众。由于恢复争议商标的程序存在瑕疵,争议商标处于维持状态的条件并没有全部具备,故不存在争议商标予以恢复的法律事实。

综上,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3)第X号结案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争议商标的予以维持的法律事实,故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深圳安吉尔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及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略)”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吴某琼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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