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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某: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龚某诉被告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龚某,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龚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水岸郦都路口进入中山路,刘永东驾驶x号两辆摩托车搭乘原某沿中山路从桥圩往大桥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段,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从水岸郦都路口进入中山路左转弯往郁江大桥方向的过程中,电动车尾部右后侧与刘永东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左侧车把发生碰刮,造成被告、原某、刘永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永东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某龚某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某因伤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共造成原某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806.6元;2、误工费:(10天+30天)×73.6元/天=2944元;3、护理费:10天×46.8元/天=468元;4、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18.6元。同时,刘永东系原某的丈夫,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某愿意放弃对刘永东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56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对原某入院时间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1年8月5日下午,原某是2011年8月9日上午10点,因感染才到医院就诊,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有3天。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也有异议,原某是本案的乘载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永东驾驶的摩托车不仅超速,而且还乘载了一捆布,该捆布不仅超宽,而且超重,作为原某龚某又坐在后面,肯定造成刘永东不能安全驾驶,因此原某龚某在本案之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医疗费有异议,基于被告从人道出发,除原某龚某自己行为造成感染的医疗费外按照50%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住院期间发生才会产生,况且原某没有证据证实每天收入为73.6元,只能按照贵港市居民710元/月标准收入计算,即9天×40元×50%=180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原某在医疗费中已有护理费,因此,属重复诉请,且并未有鉴定机构出具其丧失自理能力的伤残证明;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参照贵港市区平均水平为20元/天,9天×20元×50%=9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在住院期间,有公交车直达医院,因此只需支持有凭据的公交车费的50%。按照法律规定,原某龚某在本次事故受伤与被告无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水岸郦都路口进入中山路,刘永东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某龚某的x号两辆摩托车,(车上乘坐原某龚某和乘载一包布匹),沿中山路从桥圩往大桥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段,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从水岸郦都路口进入中山路左转弯往郁江大桥方向的过程中,电动车尾部左后侧与刘永东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左侧车把发生碰刮,造成被告、原某、刘永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永东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某龚某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5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3.90元,于2011年8月9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1年8月18日出院,在住院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652.75元,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原某伤情为:右下肢烫伤2%Ⅱ度并感染。建议出院后全休30天。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06.65(1652.75+153.90)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20(门诊1天+住院9天+全休10天,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天=1214.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以上3项合计3381.39元。因赔偿问题,原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381.39元。根据刘永东、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原某的经济损失为3381.39元,由被告伍某负担2366.97(3381.39×70%)元。原某提出护理费468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原某伤情的实际情况来看,出院后全休10天,较为适当。原某放弃对刘永东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应赔偿原某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66.97元。

二、驳回原某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某已预交),由原某龚某负担15元,被告伍某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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