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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廖某甲、廖某乙、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7时40分,在贵港市江南大道汽车南站旁“海橙大排档”门前路段,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廖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推行被告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同向在后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廖某德推行被告张某的人力三轮车由原告黄某左侧超越的过程中,致上述人力车右侧车厢与桂x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乙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砩骨骨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08.7元;2、误工费:3028.5元/月×(3+16/30)月=x.70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16天=69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5、交通费:300元;6、桂x摩托车施某、停车费:177元;以上合计x.9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x.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内规定,属免除范围,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黄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廖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廖某甲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推行被告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同向在后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江南大道汽车南站旁“海橙大排档”门前路段时,被告廖某乙推行被告张某的人力三轮车由原告黄某左侧超越的过程中,致人力三轮车右侧车厢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前装饰条左侧发生碰刮,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廖某乙及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951.20元,有护理人员一名。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51.20元;2、误工费:3028.5元/月÷30天/月×(90+16)天=x.70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16天=69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5、交通费:100元;6、施某、停车费:177元;上述各项合计x.30元。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0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94.40元、误工费x.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6591.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某、停车费177元,以上各项合计x.30元。因原告诉请的金额为x.9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90元。

本案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负担62元,被告张某负担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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