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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诉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下称信托清算组)为与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通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彬、张某某,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清算组诉称,被告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从开封市财政局技改科贷款17.2万元和15万元,开封市财政局于1990年11月30日以资本金的方式将上述两笔贷款共计32.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2.2万元及自1990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财政局移交给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户明细表三份及2006年8月23日市财政局证明一份;2、2000年至2005年的催款通知单四份;3、被告通用公司的上诉状。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所说贷款与事实不符。市财政局非金融单位,不具有贷款职能;且被告改制前是国有企业,不存在贷财政局的款,即使是有这两笔款也是财政拨款。原告在二审诉讼中承认涂改过催款通知单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开封通用机械厂分别于1981年、1986年10月从开封市财政局贷款x.56元和15万元,该两笔贷款还款日期分别为1983年12月和1989年10月。1990年11月30日开封市财政局将此债权转给开封市金融信托投资公司。1991年开封市金融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2000年成立信托清算组。2002年7月开封通用机械厂经改制而成立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2000年2月31日、2002年2月29日、2003年3月24日和2005年5月20日,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清算组先后向原开封通用机械厂和现通用公司催款,开封通用机械厂在前两次的催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原负责人“王锡杰”的签名或盖章,通用公司在后两次的催款通知单上加盖了通用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加盖了法人代表徐某某的私章。催款通知单上贷款金额一致为32.2万元,除2000年2月31日的催款通知单上有利息显示外,其它催款通知单上均无利息显示。2006年8月23日市财政局出具证明,证明所转通用机械厂的两笔贷款原合同丢失。现因原告信托清算组向被告通用公司追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的催款通知单上的时间原来是铅笔书写,后信托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将铅笔字迹改为圆珠笔字迹,但没有证据证明改动了具体时间。被告通用公司在对本院原一审判决上诉时,在上诉状中写明公司帐面有此两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市财政局移交给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户明细表及2006年8月23日市财政局证明,证明了涉案债权债务的来源、主要内容及原贷款合同丢失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四份催款通知单及被告的上诉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还证明了原告一直在主张该债权的事实。3、关于原、被告主体变更的事实,以及原告改变2005年5月20日催款通知单上的时间字迹的事实,双方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没有原始的贷款凭证印证,但有市财政局转给原告的贷款户明细表和财政局出具的合同丢失证明,以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催款通知单和被告自认帐面有此款项的反诉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已形成一条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以被告辩解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尽管原告用圆珠笔改变了2005年5月20日的催款通知单中时间的铅笔字迹,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改变了时间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原告于2007年2月就已起诉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关原始债权利息计算标准的充分证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人民币32.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40元由被告通用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李向阳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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