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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那大10万吨自来水厂与儋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21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10万吨自来水厂。住所地儋州市那大至南丰公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儋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该项工程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10万吨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儋州自来水厂)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在签订前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合同的内容及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确认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诉讼中,被告以砂砾石滤料套用了石英砂滤料的价格,结算时计量单位未进行转换,以及不存在二次搬运为由进行抗辩,但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对滤料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签证载明的实际铺设滤料1412吨,二次搬运1112吨,每吨3个工日。被告方代表林某前、潘再桥均在签证上签名,故应认定存在二次搬运。另外,即使结算中未进行计量转换,也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滤料1412吨的事实。工程验收后,由于双方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志分别委托了具有资质的儋州琼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而结算过程又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琼西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3日最后作出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儋州市那大10万吨自来水厂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款(略)元及利息给原告儋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利息从200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承担。

儋州自来水厂不服上诉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合同约定的造价缺乏依据,不合理。其中关于石英砂滤料的计价问题,双方合同第四条确定石英沙滤料价格是根据海南省92年定额基价本预算为基数加以调整系数,经查没有海南省92年定额基本价,其确定依据纯熟编造。合同中约定的石英砂滤料价格为250元/吨,而按海南省93年定额基价石英砂滤料价格为120元/立方米,经过调整系数换算后,海口地区的价格仅为91.19元/每吨,儋州地区与海口地区虽约有差别,但价格差近两倍,明显偏高不合理。其次,合同工程造价未区分石英砂滤料和砾石数量,统一按石英砂滤料计价违背了客观事实。按工程的施工图纸所规定的铺设厚度,该工程铺设材料60%为石英砂,40%为砾石,应分别计价。要么上诉人不按图纸施工,要么是违背了工程建设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关于石英砂价格是严重误解,有失公平,应取消该价格另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结算。价格可按照海南省1993年或2000年的的基价本的定额进行结算,另要区分石英砂和砾石价格。2、该工程结算违反了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1998]X号文)《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X号文)规定,本案结算机构未经财政部门委托,无权审核该工程结算且结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其工程造价结算应未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重新计算工程的定额价格。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询问中辨称: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否招投标是上诉人的责任,该合同的起草、价格的确定都是由上诉人确定,我方审查认为合适即同意,因此,合同价格的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误解或显失公平。上诉人提供省财政的文件,该文件只能规范内部行为,只能对内部资金进行审查,其不具备对该工程的结算资格。上诉人以显失公平要求重新结算,因该工程的结算已经过省定额站审核,在本省已是最高级别,再鉴定已无必要。一审判决是正确地,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儋州市政公司与儋州自来水厂未经招标投标即签订了一份合同《那大十万吨自来水厂石英砂滤料供应和铺设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滤水净化工艺应安装铺设六种规格型号的滤料进行滤水化工序,六种滤料数量总重量1412顿,石英砂滤料价格是根据海南省92年定额基价本预算为基数加以调整系数为每吨出厂价250元,加上运杂费、包装费、马头港务费等,总共每吨395元,计人民币1412×395=55.7740元。合同还约定铺设安装费每吨45.87元,按实际铺设数量计算。付款办法,儋州自来水厂对滤料验收合格的数量80%款额付给儋州市政公司,其余滤料全部进场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石英砂安装工程按照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经有关人员验收和过后十天内把款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直至2001年2月26日,儋州自来水厂才向儋州市政公司提出书面开工申请,市政公司于同月28日答复同意开工。随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滤料的供应和铺设工作。工程竣工后,双方人员和监理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双方分别委托儋州琼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其结果均为(略)元。由于儋州自来水厂不同意该结算结果,为确保结算结果准确,儋州市建设局出函给海南省标准定额站,请求对结算结果进行复核,省定额站的复核结果与琼西公司的结算结果一致。其次,儋州自来水厂已支付给儋州市政公司(略)元工程款。

另查:10万吨自来水厂工程是使用国债资金建设的工程,整个工程按照图纸进行了招标和投保,由于其中的滤料供应和铺设工程不属于图纸范围,该工程未进行招标和投标。合同的起草和滤料价格的确定是经过儋州自来水厂领导小组开会研究一致并征得监理的同意订立此合同的。

以上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儋州自来水厂与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儋州10万吨自来水厂项目系使用国债资金投资建设,该整体工程已经过招投标,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整个10万吨自来水厂图纸范围内的项目,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儋州市政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经验收被认定为合格工程。经双方分别委托琼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工程履行过程中的签证资料进行了结算,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同时省定额站也对该结算价款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与琼西公司结算的结果一致。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儋州自来水厂已付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尚未支付。儋州自来水厂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合理,当时并无92年的定额价,而合同却约定以92年定额价为预算基价本。对于合同的价格,每吨250元价格的确定是由上诉人经领导小组讨论一致,征得监理及有关部门的同意确定的,六种滤料的价格是平均价,实际铺设所使用的滤料为1412吨,二次搬运的签证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前和潘再桥,且合同签定一年后才进场施工,直至施工结束后,儋州自来水厂从未对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提出异议,现主张撤销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要求按照海南省93年或2000年定额价格重新请有关部门计算工程价款理由不充足,其次,根据省定额站的答复函中指出,六种规格的滤料价格定额中没有儋州市的定额价,只有海口市的定额价。因此,琼西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和工程签证所作的结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儋州自来水厂所拖欠的工程款(略)元应予以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儋州市自来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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