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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来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丙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来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来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来某与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来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卖给李某,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10万元。同日,李某向来某支付房款9万元。之后,上述房屋进行了过户,2005年12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某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2005年12月22日,李某将从来某处购买的上述房屋卖给王某丙,李某与王某丙妻子赵桂仙及郑州鹤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1万元,当天,王某丙妻子赵桂仙向李某支付了房款11万元。之后房屋一直未过户。2007年10月30日,李某与王某丙重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房屋进行了过户,2007年11月12日,郑州市房管局向王某丙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原审法院另查明:来某之母王某乙以来某长期以来某有严重的精神病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来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6年4月4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郑弘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来某从2004年5月份开始就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鉴定结论为:来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处于发病期。2006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06)金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来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来某之母王某乙为监护人。后来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来某与李某200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来某在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驳回来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来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8年4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08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来某与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就已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所做的民事行为系无效行为,判决确认来某与李某200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后李某提起上诉,2009年2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某2005年12月22日在向王某丙出卖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时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系上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处分上述房屋。虽然2009年来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被确认无效,但李某与王某丙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来某与李某之间诉讼之前,过户行为发生在该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来某要求确认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后,来某主张的“王某丙明知来某与李某之间有纠纷发生,但还继续与李某进行房产交易”的情况并不属实。根据本案的事实,在李某与王某丙进行过户时,来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一、二审判决书均已生效,在生效判决书确认来某与李某之间买卖行为效力及李某已取得所有权证的前提下,李某与王某丙之间交易是受法律保护的。另外王某丙受让上述房屋是善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李某与王某丙之间的买卖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来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来某负担。

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来某从2004年5月就患有精神分裂症,2005年12月8日,来某在患病期间,李某与与其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契约,将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卖给李某。来某之母王某乙发现后出面制止。2005年底,李某又将该房屋卖给了王某丙,来某之母王某乙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5月22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来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来某之母王某乙为监护人。后来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来某与李某200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错误判决,此时李某才与王某丙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来某不服,申请再审后,两份错误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2008年10月3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来某与李某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李某不服,2009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的上诉。另外,王某丙在2008年7月31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诉状中明确写到2005年底,王某丙购买了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2005年底,来某擅自撬开房门并长期居住至今,期间王某丙多次找来某协商要求退房,来某置之不理。事实已充分证明王某丙明知来某与李某之间有房屋买卖纠纷,并正在诉讼中,仍坚持要房,还进行过户,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丙是善意取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确认李某与王某丙之间的房产买卖无效。

王某丙答辩称:1、来某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请李某与王某丙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来某无权对李某与王某丙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2、涉案房屋经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均驳回了来某的诉求,李某与王某丙持生效判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3、王某丙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明确规定。4、来某以其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李某与王某丙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5、来某称2005年底王某丙购买李某房屋时就知道来某与李某发生纠纷,无论一、二审均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2005年12月22日在向王某丙出卖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时,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王某丙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处分上述房屋;并且2007年10月30日李某与王某丙将房屋进行过户时,来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已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在生效判决书确认来某与李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前提下,李某才与王某丙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丙作为购房人,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王某丙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王某丙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后,虽然确认来某与李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一、二审判决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又作出来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判决,但李某与王某丙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来某与李某之间诉讼之前,过户行为发生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决驳回来某要求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后,来某上诉称王某丙明知来某与李某之间有纠纷发生,但还继续与李某进行房产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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