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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张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张某作为买受人,李某作为共有人,与信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金水区X路东、索凌路西、宏达路北D2-X幢X单元X层西户房屋,标的物建筑面积8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77.65元,房价总金额37.35万元;由张某、李某首付11.35万元,剩余26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信和公司应当在2008年11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通过,提请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张某、李某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张某、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张某、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信和公司按日向张某、李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后,信和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张某、李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信和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信和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信和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张某、李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信和公司承担。由于张某、李某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该交付通知约定交付之日第二日起,即视为信和公司已经交付,张某、李某承担该商品房交付后的风险责任和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张某、李某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信和公司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张某、李某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约定: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日期到来后(之后7日内),张某、李某有义务到房产所在地的售楼中心办理(信和公司未通知的情况)或者信和公司通知的地点办理入住手续。张某、李某同意接受信和公司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签署《物业管理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在张某、李某接收房屋时应当同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交纳初期物业管理费用。买受人拒绝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只要按照合同约定接收了物业,双方认可买受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2、合同正文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是指下列文件:交付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五方责任主体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如果合同第八条未约定应当以交付证书作为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则合同正文第八条所述任何竣工验收文件仅指由五方责任主体确认合格的文件。3、信和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提供商品房竣工验收文件供张某、李某进行形式审查。张某、李某对竣工验收文件或者房屋租赁有异议,应当将质量缺陷或者验收文件异议书面提交信和公司,但应当首先办理房屋接受手续。如果最终证明,信和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则此种交付不构成解除信和公司交付责任的后果。4、采取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到来时,如果按揭房款未全部到账的,房屋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到该款项到账之日;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到来时,采取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而房款未全部到账的,或者付款未完成时,房屋暂不交付,此种暂不交付,不承担责任,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付款完成之日(由特殊约定除外)。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1月18日,信和公司向张某、李某开具了37.35万元的购房款发票。2008年11月22日,李某在信和公司的“普罗旺世业主入伙验房表”上签署了6项质量问题。2009年6月19日,河南万家验房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受张某委托对前述房屋进行现场验房,并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验房咨询报告,报告列出62项内容,并声明“仅作为业主申请整改、维修时的参考依据”。另查明,除张某、李某、信和公司诉辩意见外,张某、李某明确表示不再本案中要求信和公司交付房屋;信和公司陈述称张某、李某所说的房屋的质量问题部分存在并进行了整改。信和公司另表示,张某、李某可以随时来领钥匙。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李某与信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信和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张某、李某分别作为买受人和共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支付了价款37.35万元。信和公司应当按期履行其主要义务,即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根据合同中对交付条件的约定,信和公司应当将经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通过,提请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张某、李某使用,并且在验收交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即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确认合格的文件。信和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张某、李某出示了该文件,提交了一组照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信和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信和公司提交的照片上不能显示信和公司已向张某、李某履行了出示相应文件的义务。张某、李某以信和公司未出示相应文件为由拒绝收房,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明确约定,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信和公司承担,即信和公司应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张某、李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信和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了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该复印件经核对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并且信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张某、李某所说的房屋质量问题部分存在并进行了整改,张某、李某可以随时来领钥匙,加之张某、李某在本案中不要求信和公司交付房屋,却要求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应计算至庭审之日(2010年9月3日),即信和公司通过举证确已向张某、李某出示了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表示了向张某、李某交房的意思,张某、李某不要求交房应当视为张某、李某拒绝收房,信和公司不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综上,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共计654天,张某、李某已付房款37.35万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信和公司共应当向张某、李某支付违约金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李某支付违约金x.8元。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信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信和公司按时履行交房义务,张某、李某拒绝收房违反合同约定。2、张某、李某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及信和公司是否出示相关证件,一审判决将此作为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超出了审理范围,属于判非所请。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李某答辩称:1、信和公司虽然通知交房,但没有向我方提供合同约定的交房证明。2、合同中第八条约定验收备案表等交房证明应当向我方出示。3、因为信和公司没有出示相应证明,证明房屋质量合格。同时,我方又发现了房屋存在许多问题,因而拒绝收房,理由正当。4、一审开庭时,我方看到了信和公司有了验收备案表,也就答应把房屋收下,有质量问题事后在修理,这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信和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提供商品房竣工验收文件供张某、李某进行形式审查。张某、李某对竣工验收文件或者房屋租赁有异议,应当将质量缺陷或者验收文件异议书面提交信和公司,但应当首先办理房屋接受手续。综合信和置业提交的《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大宗邮件交寄清单、《普罗旺世业主入伙验房表》等证据分析,本案涉案工程业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信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张某、李某应当办理房屋接收手续而未予办理,明显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之约定。同时,涉案工程业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事实,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约定,意即信和公司出示证明文件的义务已经完成,否则,明显加重了信和置业的合同义务,对信和公司明显不公平。至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问题,张某、李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主张某利,但非张某、李某拒绝接收房屋的抗辩理由,信和公司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而张某、李某应当接收而未接收,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信和公司,故张某、李某主张某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信和置业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李某对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张某、李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张某、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刘红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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