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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李某乙,成年人。(缺席)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18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的1.28亩责任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款共计五万元,有我于2010年9月18日(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将承包款付给被告,可是在我们的合同履行期间的2011年8月1日,被告没有得到我的许可,也没有打任何招呼,突然私自撕毁合同,在我承包他的1.28亩土地里动工盖房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归还我所承包的1.28亩土地。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9月18日将自己的责任田承包给原告李某甲,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的责任田承包给乙方使用,其详细内容如下:一、甲方的责任田面积1.28亩,位置在堂街镇十字口桥北路西,东西长50米,南北宽17.4米,东至大路,西至王某安,南至李某卫,北至孔占军。二、承包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三、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合同使用权。四、承包款共计x元(大写五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五、本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本合同于生效之日已经双方签名按指印,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李某乙,乙方李某甲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当天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收到x元的条据,注明:“今收到承包土地款五万元整(x元)收款人:李某乙。2010年10月十八日”。2011年8月被告李某乙在该土地内建房,引起纠纷,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收款条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李某乙在已经发包的土地内建房,直接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承包经营权,故应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停止在发包给原告李某甲的1.28亩土地内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李某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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