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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东段贸易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港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雇佣司机张保东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西来宾市象州县石龙码头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及挂车和车载物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理赔时迟迟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承保车上货物损失附加险,不应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未经定损及评估报告,也没有事故认定书及法院判决、调解书,从目前证据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3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西来宾市象州县石龙码头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得到报案后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出险,并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过程中,由于保险案件异地流转程序致时间过长,出险地保险公司不能定损,被保险人将定损照片拷贝到U盘上带回交给车辆保险人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给予定损处理。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成讼。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路港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及商业保险单两份,承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司、乘)责任险x元/座,以上所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另还投保有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x.8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还办理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承保险种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卡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张宝东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豫x号挂车于2010年11月1日转移登记为柳州市鑫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号牌变更为桂x号桂x号挂车。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机动车辆豫x号豫x号挂车变更为桂x号桂x号挂车,被保险人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柳州市鑫德运输有限公司,变更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批改日期2010年11月30日。5、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豫x/豫x挂,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的“关于豫x、挂车豫x号车辆未定损的情况说明”。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出险时间2010年11月30日,定损时间2010年12月1日,豫x挂车损失概述“车辆侧翻造成标的车车厢大梁严重变形、右侧车厢板、车厢前后档受损、详见照片”,换件项目叁项,右侧第六块板更换价格580元,槽钢200×50更换价格,300元,槽钢50×50更换价格600元,修理费总计x元。8、柳州市永通汽车配件经营部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修理行业税务发票两张载明:“桂x修理费2090元、配件x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x元”,“桂x修理费x元、配件148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x元”。9、豫x/豫x挂车损失情况照片。10、佛山市X镇飞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运输单载明:交运时间11月30日,品种钢号DC01麻、规格0.8×1250、件数8、运输车号桂x号、提运人张保东。11、佛山市X镇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豫x号车货物损失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首先,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豫x号挂车于2010年11月1日转移登记为柳州市鑫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号牌变更为桂x号桂x号挂车。但该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尚未实际交付转移,原告司机张保东于11月30日尚从佛山市X镇飞翔贸易有限公司提运了规格0.8×1250的品种钢号DC01麻。原告路港物流公司仍是被保险人。其次,原告对于被保险车辆的转卖事实于2010年11月30日通知了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进行批改,变更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的“关于豫x、挂车豫x号车辆未定损的情况说明”亦证明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故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已变更,本案原告无权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原告货物损失价值x元,其主张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柳州市永通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修理行业税务发票证明了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x元,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否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属于本案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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