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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告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单位骏化联碱厂氯化铵车间工作。2010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而成讼。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撤销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3、请求赔偿医疗费2355.14元、护某15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费600元、扣发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4元

被告骏化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原、被告应适用人身侵权关系,而不是劳动争议关系,因原告是根据所在学校指派到被告单位实习,在实习期间受伤,应适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乔某甲于2008年3月进入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机电系数控专业学习,2009年3月离校,2010年3月5日被被告招聘进厂,在该单位骏化联碱厂氯化铵车间工作。原告进厂后,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车间结晶器上打扫卫生时不慎受伤,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32.35元,之后到驻马店市X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3元。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后因被告未给原告报销所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自动离职。纠纷发生之后,原告乔某甲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1、骏化公司支付乔某甲医疗费2264.34元;2、骏化公司支付乔某甲双倍工资9000元(1500元);3、骏化公司支付乔某甲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上述款项计x.34元,限此裁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4、骏化公司为乔某甲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乔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乔某甲及骏化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骏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驿民初字第X号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乔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还查明,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乔某甲于2008年3月入校学习,2009年3月正式离校实习,实习期一年。于2010年3月进入自主择业阶段。2、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证明:乔某甲于2008年3月入校学习,该生系自主应聘到昊华骏化集团上班,与学校无任某关系。3、证人夏某、张某、王某的身份证及证言证明了乔某甲于2010年10月6日在结晶器上打扫卫生时碰伤的事实。4、河南俊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两张某明:8月5日、24日两次迟到罚5元,病假一天按规定扣15元,计25元。2010年8月29日外出迟到罚5元。5、骏化联碱厂氯化铵车间母换岗位业务试题记载:乔某甲、日期8月28日。6、乔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7、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百姓缘大药房及驻马店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18张某值670元。8、驻马店市X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据5张某载:乔某甲在水屯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54元(其中个人支付231.99元)。9、出租车票据价值370元。被告骏化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证明:乔某甲于2008年9月入学,2010年5月到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实习,2011年6月正式毕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被告管理,并领取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陈述乔某甲工作属于实习期间,但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实习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乔某甲的月工资标准亦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或者予以辞退,劳动者亦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自动离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故被告还应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925.35元(含外出购药及在水屯镇卫生院的个人实际支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标准的70%发放,计款84元(30元/天×4天×70%);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乔某甲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计款9000元(1500元×6个月);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标准支付一个月,计款1500元。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某1500元、营养费600元、换药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甲医疗费2925.35元。

二、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

三、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甲双倍工资9000元。

四、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甲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五、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乔某甲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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