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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1974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炎黄大道与宏达路交叉口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侯某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3月10进入被申请人处,一直工作至6月3日,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9000元,安家费为x元,可是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一致拖欠工资和安家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劳动补偿45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家费x元、违约金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原告侯某与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劳动报酬为每月9000元;发放的时间为每月的8-15日。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侯某安家费x元。采用分期支付,自签约之日起,半年全部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当天,由河南省新郑市永泰有限公司支付侯某x元;以后每月支付x元。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在上述约定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给侯某,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安家费的200%违约金。如侯某在合同期内离职或解除合同,全额返还由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家费用。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侯某支付了x元的安家费,后无再支付。原告侯某于2011年3月10日进入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6月3日侯某向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一直未某予答复。原告向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工资x元;劳动补偿金45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侯某安家费x元、违约金x元。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法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走了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侯某工资x.14元,支付申请人侯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97.37元。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侯某退还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安家费x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一直未某侯某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劳动合同书;工作照片;通话记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执;手机短信;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每月9000元。被告应按时按照上述标准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作至2011年6月3日,实际工作时间为两个月24天,应得工资报酬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数额为x元,不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报酬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的时间为每月的8-15日,被告并未某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某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据此,侯某可以要求与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支付侯某经济补偿。侯某工作年限为不满六个月,因侯某的月平均工资高于郑州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平均工资的三倍算,据此,侯某的经济补偿金为4097.37元。

侯某已解除了与河南省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如侯某在合同期内离职或解除合同,全额返还由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家费。据此,侯某要求支付其安家费x元,驳回被告要求返还x元安家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未某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安家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未某时足额支付安家费的,视为违约,应承担安家费200%的违约金。据此被告河南省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x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某工资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某经济补偿金409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某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侯某应退还被告河南省永泰饲料有限公司安家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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