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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X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季原告给被告的工地运石头35车,合款595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3950元至今未某。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某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厂施工时,原告李某卖给被告工35车石头,共计595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金额为595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3950元未某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石头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现金后,被告尚欠原告3950元未某,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3950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3950元。

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某忠

代审判员李某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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