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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诉被告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区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校职工。

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诉被告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北京城建公司与郑某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郑某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小高层)学生宿舍楼工程(V标段)工程,北京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建义务,2005年9月5日该工程经郑某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款支付,在工程进展中,按每月发包人、监理单位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支付价款达合同价款的90%,工程决算完成经主管某门批复后支付价款至工程决算造价的94.5%,余5.5%待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15日内分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按陆年,其他按叁年)支付。”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略).25元,郑某已经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略).78元,剩余(略).4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郑某却迟迟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且该工程现已过了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其他相关损失。请求:1、判令郑某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剩余工程款(略).4元,利息及其他损失(略).6元,共计:(略)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一、郑某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件没有管某权。本案件本金和利息请求加在一起是(略)元。根据利息计算,其起诉时诉讼标的额达不到中级法院的立案标准(800万元),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某权。二、法院受理该案件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第108条的规定,北京城建公司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否则不予受理。北京城建公司起诉时,只说利息(略).6元,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利息请求不具体影响了郑某诉讼权利的行使,我们无法提出管某异议,也无法针对利息的计算提供证据。三、欠款数额问题。郑某对工程决算价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目前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是:(略).4元减去质保金(略).78元减去维修款(略).36元减去民工工资x.96元,即(略).4162元。四、关于利息问题。对方主张按照通用条款33.3要求郑某支付从2005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明显不成立,应驳回。1、北京城建公司没有明确具体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而且也没有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交支持其利息请求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请求。2、庭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竣工验收时间是2005年9月15日。3、对方决算资料提交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所以此前利息不能起算。4、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为工程造价审定期间,不应计算利息。5、北京城建公司不享有诉的利益,2010年5月31日后的利息请求也不应支持。工程决算于2010年5月31日完成后,北京城建公司没有人到郑某办理结算手续。工程决算完成后,郑某为其准备了200多万元工程结算款,但直到郑某放寒假北京城建公司仍无人来办理支付手续,而是直接选择向法院诉讼。在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才享有诉权,北京城建公司在没有向郑某主张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没有诉的利益的,是在滥用诉讼、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五、关于维修费用及承担。(一)双方2004年7月10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保修期。第二项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六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该工程保修期应是2005年9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北京城建公司根据2004年10月3日的补充协议,称保修期变更为五年,郑某认为该《补充协议》骑缝章不是郑某的印章,且对方在起诉时自己也称保修期为六年、三年,不知为何庭审时又有5年之说。2、保修责任保修费用承担。第三项内容“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第四项“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二)维修通知。郑某发现屋面渗漏水后,在电话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又两次用特快专递向北京城建公司北京的住址邮寄《工作联系函》。在2009年5月12日联系函中明确告知,“恳请贵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尽快于2009年5月25日前派人到场维修,若贵公司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时到场维修,我方将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从贵公司质保金中扣除。”2009年7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又明确告知其已经由第三方维修并发现问题很严重,所需费用从其质保金中扣除。(三)维修费用承担。郑某向北京城建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后,在北京城建公司不到场维修的情况下,郑某决定让第三人进行维修,符合合同的约定,由其施工造成渗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北京城建公司在庭审时举证表示:工程竣工时验收合格,屋面渗漏的原因不明,不应承担维修费用。房屋屋面防水设计是按国家规划设计的,渗漏屋面在楼房的顶面,更无使用不当的问题。郑某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我方只需要举证说明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即可,无需举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过错。(四)维修北食堂及X号宿舍楼费用组成。1、维修前屋面拆除费用。拆除北食堂支付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x.00元;拆除X号宿舍楼支付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x.00元。拆除费用共计支付x.00元。2、维修屋面应当和已经支付的费用。维修北食堂应当支付(略).73元(含拆除费),目前已经支付x.00元,尚有质保金x.73元未付,但发票河南省盛达公司已经向郑某开具。维修X号宿舍应当支付x.34元(含拆除费);已经支付x元;质保金8620.34元未付,但发票河南省盛达公司已经向郑某开具。3、维修X号宿舍卫生间费用。第一次维修34个卫生间,向河南省荥阳市工业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第二次维修12个卫生间,向河南省荥阳市工业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x.85元。维修卫生间共计支付x.29元。综上三个方面,维修总费用为(略).36元。六、垫付农民工及劳务报酬共计x.96元。北京城建公司撤走后,其项目部所用的农民工许多未拿到工资。在2006年春节前聚集在郑某讨薪,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管某秩序。为了稳定学校局面,经郑某市“清欠办”协调,对欠款在l万元以下的十几位农民工以郑某建设办个人借款的形式先行垫付了x元,缓解了讨薪压力。没办法从北京城建得到自己劳务费的人员,2011年春节前聚集郑某,矛盾日趋激化。为了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局面,郑某主管某导讨论决定:对能够提供合同或者结算单的人员,在验证其身份的前提下,先为其垫付,在北京城建来办理结算时,从工程尾款中扣除。2011年春节前向三位工头垫付x.96元。郑某为北京城建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x.96元。综上,请求法院在判决郑某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时,将质保金(略).78元、维修款(略).36元、民工工资x.96元扣除,驳回北京城建的利息请求。

反诉原告郑某反诉称:郑某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建公司承建郑某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学生宿舍楼工程(v标段),该工程包含北食堂和X号宿舍楼。一、目前涉案工程维修款共计(略).36元。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北食堂投入使用后,发现屋面有大面积的漏水现象,尤其在变形缝部分,漏水现象十分严重,雨水已从屋面渗漏到了一层,严重影响该食堂的正常使用;X号宿舍楼屋面和卫生间也存在大面积漏水现象。2009年5月,郑某建设办工作人员多次与北京城建公司方面联系沟通维修事宜,北京城建公司方面迟迟不予答复,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北京城建公司不派人维修的情况下,郑某决定由第三方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荥阳市工业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略).36元。根据合同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该维修费用应当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二、郑某垫付工资劳务费用共计x.96元。北京城建公司于2005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没有向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结算工资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其项目部人员随即撤走,加之无法联系上北京城建公司,致使其项目部所用的农民工许多工人未拿到工资,造成大量农民工不稳定。郑某为北京城建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x.96元。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共计(略).36元;2、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垫付的工资劳务费用共计x.96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郑某请求支付维修金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所举2009年5月至8月特快专递邮件单,工作联系函,照片,会议纪要,维修请示等属于单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而且其维修事实均发生在北京城建公司的维修期满后。另外,在维修期内,对于需要维修的地方,北京城建公司均已进行了维修。对此维修,北京城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有郑某方任日忠的签名,庭审中,郑某质证时已予以认可。因北食堂屋面漏水原因不明,不应承担维修费用。二、所谓的劳务费支出,更是毫无事实依据。郑某所举领取劳务费的证人、证言均没有能够证明是北京城建公司的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劳务人员,而且劳务费的支出仅凭郑某与领取人之间的数额认可、没有北京城建公司对此的认定,因此,郑某所谓劳务费的支出既没有客观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更违背了代人支付费用的最起码的客观认定。请求法院驳回郑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城建公司和郑某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郑某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小高层)学生宿舍楼工程(V标段)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含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略).00元;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在工程进展中,按每月发包人、监理单位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当月发生的变更、签证待决算时计算),工程竣工时,支付价款达合同价款的90%,工程决算完成经主管某门批复后支付价款至工程决算造价的94.5%,余5.5%待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15日内分期支付;专用条款第35.1条违约: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200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按陆年,其他按叁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200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郑某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北部)学生宿舍楼工程(V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调整为暂定(略).23元;第八、2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按伍年,其他按贰年”。200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新校区三期学生宿舍研究生公寓v标段场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承包范围为场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中所含外网道路、管某、铺装、设备房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不含弱电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2005年9月5日B13宿舍楼、H15北食堂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8年9月25日,北京城建公司向郑某提交工程决算资料,郑某签收;所有工程双方结算,经河南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审查,2010年5月31日定案合同总价款为(略).25元,郑某已经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略).78元,剩余(略).4元工程款经催要仍未支付。工程使用中,郑某发现北食堂和B13宿舍楼屋面有严重漏水现象。就北食堂屋面工程漏水事情,2009年5月14日,郑某用特快专递向北京城建公司北京的住址邮寄《工作联系函》,该函明确告知,“恳请贵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尽快于2009年5月25日前派人到场维修,若贵公司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时到场维修,我方将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从贵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北京城建公司一直未到场进行维修,后郑某对漏水屋面和部分卫生间漏水进行返修和维修,并与维修施工单位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施工协议书;维修费用共计(略).36元,其中:北食堂屋面拆除和返修费用(略).73元,B13宿舍楼屋面拆除和返修费用x.34元,维修B13宿舍卫生间费用x.29元。

郑某因漏水原因对北食堂屋面工程进行拆除重做,由于重做的做法与原设计不同,郑某申某对北食堂屋面拆除并按原设计做法进行重做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豫瑞祥[2011]司鉴建价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某新校区X区北食堂原有屋面拆除及重做的工程造价为(略).79元。北京城建公司申某对郑某北食堂屋面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专家组讨论,因没有鉴定现场,无法判断真正漏水原因,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和郑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及质量保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北京城建公司依约完成所承建工程,并经验收投入使用,郑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略).25元,郑某已经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略).78元,剩余(略).4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按陆年,其他按叁年;200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郑某新校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北部)学生宿舍楼工程(V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按伍年,其他按贰年”;故北京城建公司承建郑某工程最长保修期应为5年;工程竣工时间应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日期为准,故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到2010年9月5日届满。故北京城建公司诉请判令郑某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剩余工程款(略).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某辩称所欠工程款应扣除5.5%质量保修金(略).78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7月10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项第35.1条中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城建公司向郑某提交决算资料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郑某未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郑某本应从2008年10月2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郑某辩称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结算审定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考虑工程投资性质等因素,本院予以适当考虑,酌定从2009年7月26日起至质保期届满2010年9月5日,以剩余工程款(略).4元扣除质量保修金(略).78元,即(略).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略).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按照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2009年5月14日,郑某用特快专递向北京城建公司北京的住址邮寄《工作联系函》,通知了北京城建公司维修,北京城建公司予以签收,郑某就北食堂屋面的维修事宜按照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委托他人进行维修;郑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B13宿舍楼屋面及卫生间的维修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委托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豫瑞祥[2011]司鉴建价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鉴定工程造价(略).79元大于郑某实际所花维修费用(略).73元。故郑某反诉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北食堂屋面的工程维修费用(略).73元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城建公司辩称漏水原因不明,不应承担维修费用,其鉴定申某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鉴定委托,故本院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郑某反诉北京城建公司支付B13宿舍楼屋面及卫生间的维修费用部分,因郑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部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以质量保修金为限,即北京城建公司应支付郑某B13宿舍楼屋面及卫生间的维修费用(x.34+x.29)X5.5%=x.14元。关于郑某反诉垫付民工劳务报酬x.96元问题,因北京城建公司予以否认,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城建公司许可其垫付的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略).4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质保期届满2010年9月5日止,以(略).62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略).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郑某工程维修费(略).87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郑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郑某负担x元;反诉费x元,反诉原告郑某负担3877元,反诉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马常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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