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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牛某某,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农历八月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农历十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0日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我和被告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王某丙有时独自一人自笑自哭,我睡后多次被惊醒,我怀疑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我追问她时,她不语。后来我发现枕头下边放有被告吃的药啊立派片,我一看说明,确实是治疗精神病的药,我又追问被告时,被告才承认她是“间歇性精神病”。我就对我家里人说给被告找医生治疗,可被告不去,多次因为看病不去而生气。特别是2010年农历二月初九日,又因给被告看病她不去生气后,被告的母亲将被告叫走不归,我和家人多次托人去叫,说和,叫被告回来,我给她治病,可被告不回。我于2010年9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被告却不到庭,被告母亲又不同意离婚,我想组建一个家庭也不容易,我就撤诉了,可被告至今仍然不归,致此,我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被告和她家人隐瞒病史,多次叫被告不归,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少有的一点感情也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起诉呈郏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相符,2010年2月19日原告家人背着王某丙说是检查,结果到医院以其他人名义将其流产,并让其住到旅馆内,造成王某丙出现精神分裂症。二、王某丙生病后,其父领着到处看病,花费用共计5844.25元,原告分文未付。三、王某丙现有病,需要继续治疗。四、结婚时,从娘家带的财产属王某丙所有。另外经人介绍认识后,梁某天天找王某丙出去了解。直到结婚。怀孕后原告串通医生骗住王某丙做流产。造成王某丙生气生病。满月后我们把我闺女叫走。之后他们就给我们捎好几回信,说给我们离婚,有个自称是司法所的,还到我们家说给我们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原告梁某家付给被告王某丙见面礼6600元、彩礼x元。结婚时被告王某丙带到原告梁某家的财产有:电某车一辆、电某一台、冰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梳妆台二个、鞋柜一个、皮箱一个、被子8条、(被告称为单子16条、被罩12个、六件套一套、七件套一套。原告称没有那么多,电某车、电某、单子、被罩、六件套、七件套被告已经全部带走)。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因2010年2月被告王某丙怀孕做了流产手术,双方为此生气后,被告王某丙住娘家未回,2010年9月原告梁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长期不能和睦相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此期间的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丙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看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4月1日原告梁某以被告王某丙如果要钱太多,负担不起,而撤诉。2011年10月8日原告梁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本院传讯被告王某丙到庭,被告王某丙陈述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梁某返还嫁妆:电某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梳妆台两个、鞋柜一个、被子十条、六件套一套、七件套一套。该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病共花医疗费、交通费5844.25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同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时间不长就因故生气,双方即分居生活,说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梁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丙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某丙结婚时带到原告梁某家的财产,现有:电某一台、冰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梳妆台二个、鞋柜一个、皮箱一个、被子8条,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原告称电某、部分被子被告已经全部带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财产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因被告王某丙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844.25元,作为丈夫的梁某有扶助义务,故该费用梁某应当支付。被告王某丙今后仍需治疗,故原告梁某应给付适当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按x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被告王某丙的个人财产:电某一台、冰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梳妆台二个、鞋柜一个、皮箱一个、被子8条,由原告梁某归还被告王某丙。

三、原告梁某支付被告王某丙医疗费5844.25元。

四、原告梁某给付被告王某丙今后的生活经济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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