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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因与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周,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院医疗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焦某因与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忠祥,巩义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巩义市中医院偿还欠款本金900万元。2、责令巩义市中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5日,巩义市中医院向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借款900万元,期限1个月。截止2010年9月15日,恒星公司尚欠焦某借款本息共计930万元。2010年9月21日,焦某同恒星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巩义市中医院处的9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焦某。恒星公司依法通知了巩义市中医院,并于2010年12月17日巩义市中医院的询证函中再次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巩义市中医院。期间,焦某也多次向巩义市中医院索要,但巩义市中医院一直不予偿还分文欠款。无奈,焦某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催促还款。巩义市中医院的欠款自2009年4月15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个月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仅利息已有数百万元,时至今日,巩义市中医院不但毫无还款诚意,而且是躲避不见。焦某认为巩义市中医院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综上,为了保护焦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诉。

巩义市中医院辩称:2009年4月15日,巩义市中医院向恒星公司借款900万元属实;该债权转让给焦某是否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不要巩义市中医院对此借款承担双份债务为宜(不要本借款对焦某承担债务、又对恒星公司承担债务)。

根据焦某的诉讼请求及巩义市中医院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巩义市中医院向恒星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玖佰万元整(承兑汇票捌份共计玖佰万元整),票号为(略)#/50万元,(略)#/50万元,(略)#/100万元,(略)#/100万元,(略)#/100万元,(略)#/50万元,(略)#/400万元,(略)#/50万元。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该借据下方加盖有巩义市中医院印章、法定代表人赵学魁印章及签名。2010年9月21日,恒星公司与焦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恒星公司与焦某双方经确认:截至2010年9月15日,恒星公司尚欠焦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143万元,共计943万元;恒星公司在巩义市中医院的借款债权经核算,截止2010年9月15日为900万元,此借款债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年计算,本息应不低于960万元;现恒星公司、焦某双方经协商,恒星公司愿将此借款债权连同本息全部转让给焦某,由焦某凭此协议向巩义市中医院追偿借款债权,现焦某同意接受此债权;恒星公司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焦某承诺并保证:(1)、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对所受让的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情况和来源已清楚明了并已取得相关凭证。本协议生效后,由恒星公司负责通知巩义市中医院。巩义市中医院聘请河南富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平会计所)对该院进行清产核资审计。2010年12月17日,巩义市中医院向恒星公司送达双方往来帐项《询证函》一份,该函中巩义市中医院认可该院帐簿记录截止2010年10月31日,欠恒星公司短期借款900万元;由恒星公司进行核对后,回函直接寄至富平会计所。恒星公司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注明回函内容为:本数据无误,此款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双方认可,转入个人焦某户下。恒星公司将该函交给了富平会计所,富平会计所已收到了该《询证函》。

本院认为:巩义市中医院给恒星公司出具的900万元借款借据,该院予以认可,并在该院向恒星公司送达《询证函》中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恒星公司与焦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询证函》中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巩义市中医院,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焦某请求巩义市中医院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某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石红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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