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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6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7日、9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去到本村西南田地内,将其本人和其弟弟赵某戊所有的共计84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84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5.096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周某丙、郭某某、马某某、周某丁、赵某戊、王某己、唐某某、赵某戊、王某庚、孟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报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5.09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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