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西城办事处。
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业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办事员。
被告东营胜他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办公室主任。
被告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职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营胜他玻璃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1999工行字第X号借款合同中所欠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并就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东营胜他玻璃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2001流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中所欠的9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02年10月31日前偿还2000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中所欠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
以上两项利息均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自2001年12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
三、被告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在抵押受偿后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略)元,两项共计(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了两项费用,两被告向原告径付(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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