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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诉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蒙某甲诉被告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诉称:2011年02月04日16时许,当被告驾驶小客车正常行驶在八塘镇X村路段时,遭遇被告蒙某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失控从其行驶方向占道向原告所驾驶车辆撞击,并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送被告前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共716元。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来原告多次同被告商议协商解决,并要求被告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但被告却避而不理,以耍赖态度对待,拒绝承担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另外,由于此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虽经双方同意进行了简单维修,但仍存在相当大缺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医疗费501元(716元的70%,按照责任分担,三七分),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907.5元(2725元的70%,按照责任分担,三七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6时30分,在贵港市X村路段,被告蒙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蒙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姜秀娟的粤x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蒙某丙轻微擦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蒙某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蒙某丙受伤后被原告蒙某甲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蒙某丙当天检查完毕就直接回家,原告蒙某甲支付医疗费716元。原告蒙某甲修理粤x小型轿车花费272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6元;2、粤x小型轿车修理费2725元;以上2项合计3441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41元。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41元,由被告蒙某丙负担2408.7(344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丙应赔偿原告蒙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08.7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某丙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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