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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冉某与贾某在淅川县X路百度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贾某驾驶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到淅川县金伯翰宾馆住宿,冉某携带关公大刀带人尾随至金伯翰宾馆,将贾某的轿车玻璃砸坏。经物价鉴定,该车损失价值600元。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冉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贾某陈述,另有证人邹某、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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