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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亭,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日,张某经范某介绍,从亚港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亚港公司现金5万元整,在1997年10月1日前准时还清不再付息,张某,1996年10月1日。”该借条上另有“经范某介绍从亚港实业公司贷款中借出,范某保,担保人要求:借款人超期付款要以同期农行贷款月息的二倍付息,至还款时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同意后签名为证。”等字样,系范某所书写。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亚港公司借款。1997年10月5日,亚港公司收到范某现金5万元,并为范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1997年10月5日,今收到范某同志交来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x元),系付替张某还借款,原借条已交范某。”后经范某催要,至2009年,张某还范某款共计2万元,余款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借亚港公司款,到期未予偿还,范某替张某偿还该债务后,形成债权债务转移,且至2009年张某已偿还范某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范某请求张某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范某另请求张某偿还利息,因借条上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系范某自己所写,张某不予认可,故对范某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某辩称已偿还亚港公司借款,且借款时未让范某担保,但未提供其已向亚港公司还款的证据,亚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范某后,张某亦向范某偿还2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张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借款x元;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范某承担1750元,张某承担550元。

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该笔借款发生于1996年,范某作为张某借亚港公司五万元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规定还借款,范某为履行诚信,以担保人的身份履行了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的债权就转移到了范某身上。张某多年不履行债务,范某原是有息借款,替其还账,历经13年,已经给范某造成了利息的损失。范某要求张某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又加上借款协议上担保人要求的条款记录,法院应于支持。原判决不支持范某要求的利息部分,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范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1、张某根本没有借过范某的钱。张某于1996年借亚港公司五万元,于1997年5、6月份已经还清该笔借款,当时还款时张某和范某一块去还的,把钱交给了出纳,当时会计不在无法抽回欠条,范某说我回去把欠条给张某捎回去,(范某是张某孩子的姨夫)由于有这样特别的关系,所以张某也没想那么多,到范某14年后的今天起诉张某时,张某都没有见过这张某条。14年当中范某也从来没有找张某要过账和说过此事。2、张某借亚港公司的钱从没有口头或书面让范某担保。关于借条上的其它内容,都是范某自己添加的,张某一概不知,系范某自己所为。一审已查明是范某自己添加的内容,仍认定张某再还范某3万元没有法律。3、范某替张某偿还借款需提供当日财务入账凭证。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2年之久。综上请求驳回范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上诉称,没有借过范某的钱,但认可借过亚港公司五万元,并称已将所借亚港公司五万元偿还,但借条未收回。张某对于该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现范某持有张某借亚港公司五万元的借据,并同时持有亚港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范某替张某偿还了所借亚港公司的款项。范某在替张某偿还了所借亚港公司款项后,取得了债权人的的地位,范某有权要求张某予以偿还。至2009年张某仍偿还范某x元,构成了张某对债务的重新认可,故张某应当偿还范某x元。由于张某向亚港公司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范某在替张某偿还亚港公司款项时,也没有支付利息,故范某要求张某支持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范某和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范某负担;张某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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