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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里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选定鉴某机构,协商鉴某。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反诉,申请鉴某,选定鉴某机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表公司协商鉴某机构。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里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辉,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安阳万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0日2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豪爵125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第一被告的司机孔维华停放某路东侧的头北尾南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

事故后,我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x元。经法医鉴某,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

该事故经认定,孔维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全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安阳万里集团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由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丙辩称:本次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本案赔偿应按照责任过错比例划分;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安阳万里集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某,但事故车辆为李某丙在我公司分期购买,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丙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某错,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另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某甲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被告无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丙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无某。

3、孔维华驾驶证一份。证明李某丙车辆驾驶人情况。

被告无某。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7187.29元;门诊票据三份,合款299.9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184.88元;曲周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七份,合款1852.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六份,合款6374.58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两份,合款x.77元;淇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3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对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无某。对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曲周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称与本次事故无某系。且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的材料费无某认定。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北工程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某甲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称除浚县人民医院外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鉴某票据一份,合款1000元。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一月内需一人护理,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张某甲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假性动脉瘤与2010年12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称在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原告单方做出,不应认定。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对材料费与事故有无某系没有认可。

7、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

被告无某。

8、孙青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外出治疗租车花费。

被告称证人未出庭,不应予以认可。

9、复印费票据七份,合款151元。证明复印卷宗材料花费。

被告称不是正规票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

10、交通费票据二十五份,合款406.5元。证明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称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时间、地点。

1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

被告称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丙所举证据及原告张某甲、被告安阳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丙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张某甲、被告安阳万里集团、安阳保险公司无某。

2、收到条八份。证明事故后给付原告x元。

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安阳万里集团所举证据及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合同书一份。证明李某丙车辆系从安阳万里集团分期付款购买。

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孔维华驾驶证无某,且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曲周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等地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治疗为事故发生后导致的颅脑损伤和眼损伤,且其治疗的左侧颈内假性动脉瘤经鉴某与2010年12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以上医院治疗情况及因治疗所花费的有关费用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与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为有资质的鉴某机构,被告对原告在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的鉴某未申请重新鉴某,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的鉴某系根据被告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某,程序合法,对以上鉴某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对机动车损失无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转院等,对其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复印病历及事故卷宗费用为正常支出费用,对合理票据予以采信。营业执照为工商管理机关对原告从业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收到被告李某丙赔偿款x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书为李某丙车辆购买情况的记录,原被告对该证据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0日20时许,张某甲驾驶其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孔维华停放某路东侧的头北尾南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豫x挂)发生相撞,致张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无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或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维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张某甲于当日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外伤。201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487.19元。2011年3月24日,张某甲因鼻出血入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52.68元。3月26日,张某甲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4.88元。2011年4月7日,张某甲因左侧颈内动脉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月1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74.58元。2011年4月19日,张某甲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假性动脉瘤,4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3元。

2011年1月2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张某甲2010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一眼盲目四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出院后一月内需一人护理。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张某甲支付鉴某1000元。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李某丙与安阳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张某甲伤残等级、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假性动脉瘤和在郑大五附院手术过程中的材料是否和2010年12月10日20时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某,2011年10月31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做出朝歌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书,鉴某意见:被鉴某人张某甲因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左眼外伤。经治疗现遗留左眼失明,左眼视神经萎缩,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某人张某甲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假性动脉瘤与2010年12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在该次鉴某中,张某甲支出检查费33元。事故后李某丙赔偿张某甲损失x元。

张某甲从事的为农机修理行业。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47.2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事故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实际车主为李某丙,该车为李某丙于2009年6月4日自安阳万里集团分期付款购买,分期付款期间为2009年6月4日到2011年6月4日。该车辆及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无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或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维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孔维华系李某丙雇佣司机,对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张某甲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某丙承担事故赔偿比例的30%为宜。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63元;因张某甲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19日间断在浚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误某时间按治疗终结为10个月计算误某为x元(47.21元/天×300天);护理费953.19(15.13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鉴某1000元,复印费67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20元;以上各项共计x.2元。扣除被告李某丙已给付的x元,下余损失x.2元,因被告李某丙的重型半挂车及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故安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张某甲以上损失x.2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安阳万里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丙的车辆系分期付款从安阳万里集团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安阳万里集团作为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售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损失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66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2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红玲

人民陪审员来西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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