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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新杰油脂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X区金山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新杰油脂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新杰油脂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利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伊利郑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利郑州分公司系伊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新杰公司系伊利公司豫皖大区的经销商,与伊利郑州分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合作模式为:双方无书面合同,新杰公司先行向伊利公司支付货款,伊利公司收到货款后通过伊利郑州分公司陆续向新杰公司发货,伊利公司计算折扣后,货款多余部分存于伊利公司账户。2008年6月,双方结束合作,经双方对账,伊利公司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分三次将新杰公司存于其账户的x.63元款项支付新杰公司。2008年6月27日,伊利公司豫皖大区财务主管王某确认伊利公司曾以罚款的名义于2006年至2007年间分三次从新杰公司存于伊利公司的货款中扣走x元,新杰公司称对该x元款项毫不知情,要求伊利公司退还该款,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伊利公司认可当其发现经销商有窜货行为时,会由公司以通报文件的形式下发给被处罚单位,后由公司自行扣除被处罚单位存于公司的货款等款项。2.伊利公司豫皖大区主管王某的岗位职责是:公司人员差旅费及经销商账务、票据的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新杰公司系伊利公司在河南的经销商之一,伊利公司豫皖大区主管王某的岗位职责包括经销商账务的审核,故对其了解新杰公司账目变动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新杰公司提供的三份处罚文件上虽无伊利公司的印章,该处罚文件的完整原件应存于伊利公司处,新杰公司提供的仅为载有伊利公司对新杰公司处罚内容的部分,该三份文件与王某的证明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伊利公司扣除新杰公司12万元款项的事实。新杰公司与伊利郑州分公司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关系,伊利公司和伊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窜货行为的认定及惩罚标准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杰公司确有窜货行为发生及伊利公司的扣款行为已通知新杰公司并经新杰公司确认,故伊利公司以窜货为由扣除新杰公司12万元款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伊利公司应返还该12万元款项。新杰公司诉讼请求中余下3000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新杰公司南阳市新杰油脂副食有限责任公司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南阳市新杰油脂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新杰公司负担83元,伊利公司负担2677元。

伊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伊利公司与新杰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不仅是对双方往来账款余额的确认,同时也是双方对业务往来账款明细的认可,新杰公司对于对账单的确认应该视为其对12万元罚款的确认。12万元罚款时间在前,双方对账时间在后,新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被处罚之事。双方2008年6月终止合作时,对往来账款进行了全面核对,伊利公司已经将新杰公司剩余所有货款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向新杰公司进行了支付,双方之间已经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一审法院把王某作为伊利公司的证人,采信其证人证言做出了原审判决。伊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王某不应当列为伊利公司的证人。即使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也是新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其证明的应当是新杰公司的主张,因此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新杰公司承担,而王某也应该为新杰公司的证人,而不是伊利公司的证人。二、一审采信证据有误。1、新杰公司一审称其2008年6月27日才发现12万元罚款,但是从伊利公司提供证据来看,新杰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与2008年6月30日与伊利公司就其余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未在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上注明对12万元罚款的异议或者其他说明性文字,证明新杰公司所述不实,其对伊利公司12万元罚款是认可并确认的。不能因为新杰公司单方面的反悔,就否认了前述对账单的效力。2、伊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新杰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及付款凭证为直接证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新杰公司是伊利公司的经销商,那么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虽然伊利公司和新杰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时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新杰公司和伊利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是按照伊利公司与其他经销商一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进行的。伊利公司对新杰公司窜货行为所做的处罚完全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业务持续性考虑的,也是以保护新杰公司区域经销商地位和产品价格体系作为出发点的。新杰公司对伊利公司关于窜货的各项管理要求是明知。因此,这12万元款项的获得是基于新杰公司管理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并非不当得利。四、新杰公司原系伊利公司郑州销售区域经销商,双方于2008年6月终止合作关系,合作终止时经新杰公司书面确认,伊利公司需支付其货款x.23元、结案款x.40元及退还保证金x.00元,共计人民币x.63元。截止2008年9月,伊利公司已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伊利公司与新杰公司之间的所有账务已全部结算清楚,双方互无债权债务关系。新杰公司提出的12万元欠款,纯属无中生有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伊利公司认为,新杰公司对往来账款余额的确认同时也是对其罚款12万元的确认不能成立。新杰公司对往来账款余额的确认,是双方之间的正常货款的确认,并不代表对伊利公司擅自隐瞒新杰公司的处罚行为的认可,且账目没有显示有处罚或违约金的科目。伊利公司对新杰公司处罚时没有告知新杰公司,是双方终止合作时,伊利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告知后才知道的。伊利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伊利公司不能提交其处罚新杰公司12万元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杰公司对该罚款的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伊利公司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处罚新杰公司,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等。请求维持原判。

伊利郑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伊利公司扣划新杰公司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伊利公司据以扣划新杰公司的x元,是认为新杰公司存在窜货的行为,且双方有口头约定及行业惯例,故伊利公司扣划新杰公司的x元,有事实依据,且经新杰公司认可。但新杰公司与伊利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也没有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伊利公司以新杰公司存在窜货为由,对新杰公司进行罚款并扣划新杰公司的x元,但伊利公司并未提供新杰公司存在窜货行为的证据,且也没有双方认可的对窜货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故伊利公司以新杰公司存在窜货行为对其进行罚款和扣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二、由于在往来账款上,并没有明确表明罚款的表示,因此,新杰公司在不知被罚款的情况下,对往来账款余额的确认,并不能代表对伊利公司罚款和扣款行为的确认。综上,伊利公司对新杰公司进行罚款和扣款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且未经新杰公司认可,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伊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石红振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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