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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三江县顺达公司人身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的父亲。

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的母亲。

梁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梁某丙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妻子。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系李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丁母亲。

原告李某乙、莫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广西三江县X村宇朝屯X号,系李某乙妻子梁某丙之哥。一般代理。

被告三江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江县X镇大兰坪。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三江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干秀,三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梁某丙、莫某、李某丁与被告三江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助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小培和代理审判员苏进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莫某及委托理人梁某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杨干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梁某丙、莫某、李某丁共同诉称:李某2010年12月30日应被告要约,驾驶自家车辆,车牌号湘11-x到牛浪坡林场对门山为被告运输杉原木,按双方约定,杉木须于当天运输到被告所在地的斗江镇大兰坪,交材后按立方米计付运输费。被告并且于前日向运输人员开好木材运输证。当日下午5时,李某在运输途中的牛浪坡对门山山道上,不幸翻车身亡,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二万元作为死者埋葬费用,但在支付死者赔偿金,死者孩子抚养金,车辆损失等问题上,被告一直表示不能接受原告的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区X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厅(桂公通{2010}第X号)等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精神抚慰金9000元,2、死亡补偿费x元(3980×20年×%30),3、原告李某丁抚养费x元(3980元×14年×%30),4、丧葬费4245元(2358.5元×6个月×%30),5、车辆损失费x元(x元×%30),6、李某祖父抚养费1989元(3980元×5年÷3×%30)、7、施救费75元(250元×%30),8、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00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

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县县内木材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运输数量;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三个合伙股东;3、机动车销售发票、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所有售车发票以及行驶证件;4、医院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已死亡;5、李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有合法驾驶资格;6、梁某戊、李某军务工伙食费复印件,证明处理李某当天开支,7、李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有营运资格;8、李某军、李某国、梁某戊有车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处理李某费用开支;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不是工伤;10、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份,证明原告与李某的关系。

被告三江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李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2010年12月30日死者李某驾驶自家车辆到牛浪坡林场对门山为被告运输杉原木,双方之间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木材运输费按立方米计算付给运输费,对李某翻车身亡是他本人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疏勿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造成的,因此李某的死亡是他本人过错行为所致,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诉讼中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是错误的,这一规定是要求公民、法人只有存在过错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已讲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死者由于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范造成翻车是自己过错行为所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李某不幸翻车身亡,被告当时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x元仅作为死者丧葬费用在经济上的帮助,而不是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要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本案的发生不是被告因过错造成的,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全部退还x元。

综上所述,被告与与死者李某之间仅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李某翻车身亡的发生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牛浪坡林场证明原件一份,证实杨善妮填写的三江县县内要材运输证的日期错误,将2010年12月30日写成2010年12月29日;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李某与被告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死者不构成工伤;3、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期写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牛浪坡林场的证明,证实了将2010年12月30日写成2010年12月29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经被告与死者李某双方口头协商,2010年12月30日李某,驾驶自家车辆(车牌号为:湘11-x)到三江县牛浪坡林场对门山为被告运输杉原木,按双方约定,杉木须于当天运输到被告所在地的斗江镇大兰坪,交材后按立方米计付运输费。被告并且向运输人员开好木材运输证。李某于2010年12月30日下午5时,在运输途中的牛浪坡对门山山道上,不幸翻车身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李某的死亡,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本案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认为李某的死亡被告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李某的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也未能提供李某与被告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根据原告诉称“李某2010年12月30日应被告要约,驾驶自家车辆到牛浪坡林场对门山为被告运输杉原木,按双方约定,杉木须于当天运输到被告所在地的斗江镇大兰坪,交材后按立方米计付运输费”,李某为被告运输木材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也未能证明李某与被告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梁某丙、莫某、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梁某丙、莫某、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助高

审判员曹小培

代理审判员苏进军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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