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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诉彭某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李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诉彭某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彭某甲及代理人黄如清,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及三人的共同代理人龚二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彭某甲、彭某丁等人合伙开办了长冲(方正)砖厂。2008年6月29日,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彭某丁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彭某甲,双方签订了《方正砖厂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砖厂作价73.8万元,原合伙人彭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彭某丁按4:2:2:1:1的比例按份共有,李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应得的转让款分4年支付,从2008年开始,每年的农历12月28日支付,前3年每年支付9万元,最后1年支付x元(共计支付x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彭某甲按约向李某、刘某乙、刘某丙支付了前2笔转让款共18万元。农历2010年12月28日,李某与彭某甲约定在小淹镇政政储蓄所门口对到期的第三笔转让款进行交付时,彭某甲通知彭某甲卫(居住在砖厂附近的村民)到场,彭某甲卫到场后要求李某履行为彭某甲卫修路的协议,并要求双方不急于交付(第三笔转让款)。此后,彭某甲未将第三笔转让款(9万元)交给李某等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以彭某甲严重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彭某甲支付后两笔转让款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砖厂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李某等三人要求彭某甲一并支付后2笔转让款,彭某甲对未到期的第4笔不同意提前支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卖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卖人支付全部价款,又因彭某甲未支付的金额已经达到了合同转让总额的五分之一,故李某等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某甲提出,第三笔转让款是因第三人彭某甲卫阻止而未支付,而彭某甲对李某等三人为彭某甲卫修路的协议并不知情,是李某等三人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彭某甲所主张的因第三人彭某甲卫阻止而造成没有按约支付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为法定的抗辩理由,彭某甲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被告方的主观状态、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违约时间、违约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认定违约金5万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彭某甲支付李某、刘某乙、刘某丙转让款x元和违约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67.5元,由李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501.75元,由彭某甲负担2165.75元。

彭某甲上诉称,砖厂转让合同实际上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本案不适用买卖合同规范;彭某甲在按约交付第三笔转让款时,因李某等三人不愿按2006年的协议为彭某甲卫修一条2米宽的出路,致使彭某甲卫兄弟二人阻止交付转让款,在此后不久由当地司法所组织调解时,李某等人也不接收转让款(存折),故彭某甲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约束李某等三人不转让股份和彭某甲不接受砖厂股份,并不包括其他条款的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彭某甲违约和由彭某甲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内容。

李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三人答辩称,彭某甲卫阻止交付转让的事实不实,既使属实,也不能成为免除彭某甲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彭某甲提交了由小淹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新出具的证明和对小淹司法所李某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彭某甲自2010年农历12月28日后,曾找小淹镇政府及司法所,要求解决他交付第三笔转让款及为彭某甲卫修路的问题。

李某等三人质证提出,因彭某甲卫已出庭作证,故李某新的证明和对李某民的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彭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这2份材料,因不能改变其未能将第三笔转让款交付给李某等三人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从一审庭审笔录中查明,彭某甲卫出庭作证时证实:2010年农历12月28日,彭某甲的妻子将存折(要)交给李某时,彭某甲卫及其弟弟均在场,为了那个(修路)协议,当时差点和刘某乙打起来,我(彭某甲卫)说,李某要承担修路的协议,你(李某)就只管接(存折);后来,李某不要这个存折了;还说,把我的路修好了再交钱,钱别急着交。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方正砖厂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彭某甲所提本案转让合同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争议问题是转让款的给付和违约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并未与土地所有权人发生争议,故彭某甲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彭某甲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李某等三人交付第三笔转让款时,因第三人彭某甲卫的出面干预,致使交付未果,而彭某甲卫干预的起因是彭某甲卫与李某等原砖厂(或股东)之间存在(应否为彭某甲卫修路)利害关系,故第三笔转让款交付不能(未果)的责任不在彭某甲。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所涉第三人的原因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第三人,该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中的第三人的内容不相符,而是与涉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彭某甲未能向李某等三人交付第三笔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彭某甲所提其没有违约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虽然彭某甲未在约定时间将第3笔转让款交付李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第3笔转让款9万元应从约定交付之日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第4笔转让款x元,虽然至今尚未到期,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判令其提前给付(即二笔转让款一并给付)。因彭某甲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二审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彭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彭某甲支付李某、刘某乙、刘某丙转让款共计x元,其中9万元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3717.5元,由彭某甲负担2000元,由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17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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