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体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城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考格尔集团重型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某长。
上诉人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顺、被上诉人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鲁考格尔集团重型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第二被告齐鲁考格尔集团重型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半挂列车一辆,其中厢长13.60米,栏板高1米。合同还约定2001年2月26日验完车辆手续,原告提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从第二被告处提取旧挂斗一辆,并在第二被告提供的随车技术文件、工具、备件发货清单上签了字,车厢大架号为(略).2001年2月25日,原告向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申请挂牌的介绍信,并在汽车登记表上盖了公司公章,汽车登记表上载明的汽车长为12.5米、宽为2.498米、高为1.92米。与原告定作的挂斗长、宽、高均不一致,但大架号仍是(略).2001年9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为其更换合同约定的合格汽车挂斗,并承担汽车挂牌中弄虚作假造成的损失(略)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提走了旧挂斗,但为假车。新挂斗即现在所用的挂斗,是2001年3月开始使用的。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半挂列车(车头加车尾)最长不得超过16.50米,车厢宽不得超过2.50米。经实地勘验,原告现在所用汽车长度(车头加车尾)为16.95米,宽为2.80米。再查明,原告请求的(略)元损失中,(略)元为代办费,另1000元无证据证明。(略)元中,第一被告已交税金(略)元,余款7900元在第一被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中约定的半挂列车长度与宽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车辆外廓尺寸限值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更换合同约定的合格汽车挂斗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齐鲁考格尔集团重型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生产出的不合格汽车挂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以旧挂斗为原告新挂斗挂牌,存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去济南提的挂斗,在汽车登记表上盖了公司公章,原告对第一被告以旧挂斗挂牌是明知的,原告也存有过错。三方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7900元各自承担1/3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关于更换合同约定的合格汽车挂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经济损失7900元,被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承担2634元,被告齐鲁考格尔集团重型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6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755元,实际支出费1862元,总计5617元,原告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承担5287元,被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承担165元,被告齐鲁考格尔集团重型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元。
宣判后,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7900元代办费”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因所约定的汽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合同无效。上诉人关于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汽车挂斗的主张系不可能事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7900元代办费”系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应认定为“一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上诉人山东省垦利县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已为该代办费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上诉人主张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本案所涉车辆已被使用一年多,已不可能返还原物。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按规定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上诉人垦利县入海口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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