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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50年5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女,1987年12月14日出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沈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乘坐的郑付双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沈某驾驶的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86元。

被告沈某辩称,超出某强险的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该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0时50分,郑付双驾驶的电动车与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付双及电动车乘车人孙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付双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痛。

该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一人”。2011年11月3日出某医嘱为:继续用药,加强营某;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术后6-8周复查X线;适当功能训练;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某定物。孙某的医疗费共计x.73元。

另查明,1、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沈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自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垫付孙某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沈某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对孙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孙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73元。(二)误某。孙某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79天的误某共计948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但孙某身份证住址处显示其系农村居民,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某,误某时间依据其伤情酌定为79天,依法可计误某2950元(x元/年÷365天×79天)。(三)护理费。孙某住院期间,遵医嘱需留陪一人护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孙某住院时间及出某医嘱“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术后6-8周复查X线”酌情确定为60天,可计护理费2833元(x元/年÷365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五)营某。孙某请求支付79天的营某,依据孙某的病情及出某中“加强营某”的医嘱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可计营某1185元。(六)交通费。孙某请求支付交通费6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某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误某2950元、护理费2833元。

孙某剩余的医疗费28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1185元,共计4647.73元,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应由沈某依据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由沈某对孙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计1859元(4647.73天×40%)。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x元。

二、被告沈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85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8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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