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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强业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分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沈阳强业制砖有限公司因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原告在沈阳市X村基本农田上经营砖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联合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5月25日三被告对原告在耕地上的堆放物进行了清运。原告在2009年6月10日对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分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分某无下发该处罚决定的职权为由,于2010年3月16日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耕地从非农业经营,在耕地上经营砖厂、堆放生产原料的行为违法,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处罚和对非法堆放物进行清运并无不当,虽被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但不影响其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强业制砖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某、沈阳市X区)分某拉走原告企业原材料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未予查清,系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判长高某丁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张宇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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