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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在何某与其前夫关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搞养殖业缺少资金,曾委托王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借款x元,利率为5.8575‰。2008年1月30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何某与关小利解除婚姻关系。何某与关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委托王某乙从金海湖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由何某负责归还,但何某至今未归还。故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归还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按照月息5.8575‰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何某承认王某乙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何某承认王某乙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乙借款x元,并按月息5.8575‰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何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何某在与其前夫关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搞养殖业缺少资金,曾委托王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向金海湖支行借款x元,何某从未委托王某乙向金海湖支行贷款。何某与关小利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原则,包括民间借贷和银行借贷,风险、利率应全部由夫妻二人平均负责50%偿还。同时根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不二审的原则,不应当再重复审理。

王某乙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何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何某的上诉请求,关小利与何某委托王某乙借款属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何某与其前夫关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搞养殖业缺少资金,曾委托王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向金海湖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到期,利率为5.8575‰。2008年1月30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何某与关小利解除婚姻关系。何某与关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委托王某乙从金海湖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由何某负责归还,但何某一直未归还。后金海湖支行起诉王某乙及保证人倪晓东,要求偿还借款x元,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王某乙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倪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某乙仍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有(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在一审中承认王某乙所诉事实,并同意偿还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何某偿还王某乙借款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现何某上诉对一审所承认的事实及请求全部予以推翻,但没有提交任何某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何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何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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