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陈某之妻,住(略)。
上诉人武某某因骨灰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武某某生于1942年11月27日,系武某昌、葛桂英的亲生子,1943年原告父亲武某昌为国捐躯。1949年秋,葛桂英改嫁到垦利县X镇X村,与刘某贵结婚后收养女刘某某。1981年农历正月十六,刘某贵死亡,葛桂英一直生活在东增林村,未再改嫁,与刘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4月份,葛桂英患病,2001年7月3日被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为结肠癌,住院治疗几天后出院,经原、被告协商,葛桂英病故前一个月由原告接至家中,2002年2月28日,葛桂英在原告家病故,当日,原、被告共同将葛桂英火化,火化费由原告支付。被告陈某持有葛桂英的骨灰盒存放证明、收据和灵位钥匙。自1986年始,葛桂英享受政府规定的烈士遗孀待遇,其抚恤金逐步提高到每年2400元,被告刘某某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按照农村风俗,刘某贵死亡后,葛桂英每年春节在原告家度过。葛桂英死亡后,原、被告因葛桂英的骨灰应同其前夫合葬还是同后夫合葬发生争执。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交出葛桂英的骨灰,安葬其母,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葛桂英的骨灰进行查封。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陈某、刘某某存放在垦利县火化场葛桂英的骨灰。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母生前立有遗愿:离世后与武某昌合葬。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改嫁后,已不再是武某昌的配偶,而成为刘某贵的配偶。刘某贵死后,葛桂英并未改嫁,其骨灰与后夫刘某贵合葬是应有结果,是死葬方面不争的习惯。被告刘某某由葛桂英和刘某贵抚养成人,且其共同生活多年,在刘某贵死后,被告刘某某对其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女情深;而原告毕竟是从1949年秋以后,不与其母共同生活,虽然其母亲按照习俗在刘某贵死后到原告家过春节,原告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原告与其母的感情不比被告刘某某,应该说葛桂英病故后,被告刘某某遭受的精神打击较之原告武某某大,在两被告不同意葛桂英与武某昌合葬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母亲生前留有遗愿,死后与其生父合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其陈某除外),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母亲的骨灰应与生父合葬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葛桂英生前被垦利县人民政府追认为武某昌烈士的遗孀,享受地方政府的抚恤金待遇,是因为其曾经是烈士武某昌的妻子,并非证明其死后一定与武某昌合葬;原告与其母亲来往频繁,刘某贵去世后有时接其母亲到家居住,每年春节葛桂英到原告家度过,一是母子关系使然;二是说明原告尽了一定孝心;三是符合传统年俗,却不能得出葛桂英死后一定与武某昌合葬的结论。葛桂英在原告家病故后,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证明原告尽到了一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葛桂英愿意与武某昌合葬。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其骨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告负担。
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生母葛桂英是上诉人之父武某昌的遗孀,并且一直享受政府的抚恤待遇,刘某某也是用上诉人之父的抚恤金养大的,葛桂英去世后,其骨灰应与上诉人生父武某昌合葬。
陈某、刘某某辩称,1949年,葛桂英改嫁到黄河口镇,一直是黄河口镇的农民;上诉人称刘某某是用上诉人之父的抚恤金养大不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葛桂英的骨灰应与谁合葬
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43年武某昌牺牲后,其与葛桂英的婚姻关系已自然解除。1949年秋,葛桂英改嫁到垦利县X镇X村与刘某贵结婚,葛桂英在改嫁前后没有作出对其遗体将来如何处分的声明,在去世前对其骨灰如何处置也未立遗嘱,葛桂英去世后,上诉人主张葛桂英的骨灰应与其生父合葬,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葛桂英自1986年始享受烈士遗孀待遇,但此并不能证实葛桂英必与上诉人之生父合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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