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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干道与向阳路东50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某南省新乡X区宏力大道。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重型自卸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确认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外原告诉讼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但是三责险属于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审理三责险;原告的诉状请求过高,对于过高的诉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被告李某甲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3时30分,李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大高庄转盘处与李某甲亮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2011年3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亮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某,该车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吴某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计鉴定。2011年3月15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二中队作出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225元。吴某支付鉴定费31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申请对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某损失价值和贬值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事项予以评估鉴定。2011年12月8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日净营运损失为771元,贬值损失为零。吴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甲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故雇主李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其依法应当与雇主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请求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吴某要求赔偿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停某、抢险施救费、停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吴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一)车辆损失费。吴某请求赔偿其车辆配件修理和工时费7500元,但根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二中队作出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6225元,故本院对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6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对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二)抢险施救费。根据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确认吴某为豫x支付了抢险施救费300元。

(三)停某损失。郑宏价估【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日净营运损失为771元。原告吴某请求支付其34天的营运损失,但其提交的新郑市金龙汽修厂的证明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修车的时间为34天。依据车辆受损情况及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作出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修车时间酌定为10天,可计停某损失7710元。

(四)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收费票据,原告吴某两次共计支付鉴定费2312元。

(五)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次数、人数相符合,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六)停某。吴某请求支付停某350元,为此其提交新郑市保安公司停某场证明一份和停某场收费定额发票350元。但其提交的停某场收费定额发票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新郑市保安公司停某场公章,故该350元停某场收费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吴某请求支付工时及配件费1500元,因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已对该部分损失予以估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吴某请求支付二次移车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吴某请求支付二次移车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费6225元、抢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因停某损失7710元、鉴定费2312元属间接损失,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包范围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6525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x元。

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2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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