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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宋某某与徐某某、王某乙法定继承、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2-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8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三四年六月十二日出生,汉族,淄博矿务局岭子煤矿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一九三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与上诉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系二上诉人女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五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一九七一年九月七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乙法定继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九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夫王某森系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夫妇的长子,与徐某某在一九九四年农历十二月份结婚,次年生育女儿王某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王某森服毒死亡时间是二○○一年古历十月二十七日,即公历十二月十一日。被上诉人徐某某亦认可其最后一次提取工资时间为二○○二年一月四日。一月九日徐某某将房屋以(略)元的价款变卖,携卖房款及家具等动产回娘家居住。为此二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继承人王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带走的动产有三组大衣橱一组、方桌一张、椅子二把、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双方还认可在被上诉人徐某某变卖的房产中,二间东屋及猪圈系徐某某与王某森共同建造。其余房产是二人结婚时建造,婚后一直由徐某某与王某森居住。一九九五年七月遭遇暴风雨,三间北屋被损毁,依靠政府救灾款重建。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庭审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记录、北宋某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宋某某系王某森的父、母,徐某某、王某乙系王某森的妻、女,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王某森生前与徐某某共同保管王某甲的工资卡,赡养照顾王某甲夫妇。王某甲夫妇主张债务7000元没有合理依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存在,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森死亡后,徐某某与王某甲夫妇之间不再具有赡养关系,徐某某于2002年1月4日支取王某甲工资55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遗产三组大衣橱一组、方桌一张、椅子二把、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共同财产猪一头、现金(略)元归被告徐某某、王某乙所有;二、现金4000元归原告王某甲、宋某某所有,作为其应分得遗产的折价;三、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宋某某工资550元。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90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遗产包括转让房产款(略)元和王某森生前所有的动产。一审仅判给上诉人4000元不符合法定继承平均分配遗产的原则。徐某某私自处分、转移遗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返还工资550元不正确。上诉人因年迈,遂委托被上诉人夫妇代领工资,但并未允许处分工资。从2000年6月到王某森死亡徐某某夫妇共代领上诉人工资一万多元,王某森死亡后徐某某又领出1100元,均应如数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卖房款(略)元,其中一半属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其余的7500元才应作为遗产分割。两上诉人随王某森生同生活,是自愿将工资卡交给王某森的,属于赠与,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王某森每月都从550元工资中拿出300元交给两上诉人,剩余的也全部用于了照顾二上诉人,尚有不足。王某森死亡后,女儿尚年幼,应当多分得遗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确定遗产范围时应当同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相区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王某森死亡时,其遗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是生存配偶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财产。

被上诉人徐某某变卖的房产中的东屋二间和一个猪圈双方没有争议,应属于徐某某与王某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房产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王某森婚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妇居住,居住期间因灾害原房产已被毁损,现存房产是依靠政府的救灾款重新建造的。救灾款是政府用于救济因灾害受到生命和生存危胁的受灾人员的专用款项,被毁损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夫妇居住,受到灾害危胁、无家可归的受灾人员是被上诉人夫妇,他们应当是该笔专款的享有者,并且他们也实际上利用该款重建了房屋渡过困难。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应为上诉人所有,用该款重建的房产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卖的房产和转移的动产均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与王某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半数应为王某森的遗产发生继承是正确的。

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乙作为王某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则上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但是被上诉人徐某某,私自变卖房产、转移动产,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财产分割上应当少分。原审酌情确定所有动产折价1000元,属于王某森遗产的500元四继承人均分,二上诉人分得250元,该项判决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某某变卖房产款项(略)元,其中7500元作为王某森遗产继承,被上诉人徐某某分得900元,其余三位继承人各分得2200元。

二审中双方已确认王某森的死亡时间为二○○一年古历十月二十七日,即公历十二月十一日,此后被上诉人徐某某分别于十二月十六日和次年一月四日两次提取上诉人王某甲工资1100元。因王某森的死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姻亲关系已不存在,继续占用上诉人工资没有合法根据,原审认定为不当得利正确,被上诉人徐某某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乙返还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应分得的遗产作价4650元;

三、被上诉人徐某某返还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工资款11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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