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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林海大厦X楼。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普升、潘家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5月9日22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运输队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桥圩往东津方向行驶,杨某斌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X340线4KM+450M处时两车相碰刮,造成杨某斌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9月12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x.30元。2009年8月23日,经鉴定,原告受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2CM,属X级伤残,其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贵港市X区从事厨师工作,故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损赔标准计赔。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误某:x元;4、陪人护理费:4838.40元;5、伤残鉴定费:650元;6、残疾赔偿金:x.60元;以上合计x.30元。按照(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之前的责任赔偿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案的80%的赔偿责任来计算,被告应赔x.84元。由于原告已终身伤残,造成精神痛苦,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损失合计为x.84元。被告李某的车辆已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放弃对杨某斌的20%的诉请,另协商解决问题。以上损失港南区人民法院在(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2010年10月9日,原告为了取出上次住院埋下的内固定,再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992.80元。这次住院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9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误某:3428.38元;4、护理费:824.41元;四项合计x.59元。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应当赔偿原告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司已将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全额支付给原告及另一伤者杨某斌,我司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起诉我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纠纷案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在交强险按x元赔偿限额全额支付,对于商业第三者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无权剥夺、破坏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诉请已远远超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得到赔偿,就了结此案,故对受伤部位做伤残评定,对于上述损失我司已全部赔偿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此次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是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运输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运输队运营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桥圩往东津方向行驶,杨某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某对向行驶,至X340线4KM+450M处时两车相会,因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不注意靠右会车行驶,致使上述两车相碰刮,造成原告杨某及杨某斌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7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10月9日,原告取出内固定,2010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门诊费共8992.8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2010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9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3、误某(参照农、林、牧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19+30)天=2126.47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19天=824.55元;以上四项合计x.82元。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强制险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此外,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按免赔率为15%免赔。诉讼中,原告杨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斌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虽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曾诉至本院,该案以(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但该判决只是就当时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当时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协议内容也未涉及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赔偿问题,这意味着原告对因取出内固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因此,原告取出内固定后,以新证据、新诉讼标的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共计x.82元。原告主张全休两个月误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某所有,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运输队运营。被告运输队作为法定所有人对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应具有管理、约束安全运行的责任。因此,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运输队应对被告李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强制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6(x.82×80%)元,由于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先支付,15%的免赔率由被告李某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x.06元×(1-15%)=8638.60元,其余的15%的免赔率赔偿款1524.46(x.06-8638.60)元,应由被告李某和被告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放弃对杨某斌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38.60元。

二、被告李某、被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应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4.4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元,被告李某、被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负担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菲勇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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